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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诉被告訾远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訾远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住所地:水城县勺米镇营田村。法定代表人夏满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663883-2。委托代理人冯然,系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3201010222065。委托代理人周为,系水城县关门山煤矿总经理助理,身份证号:4303051968********。被告訾远秀,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勺米乡关门山村关炉下组,身份证号:5202211954********。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14811。原告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诉被告訾远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然、周为和被告訾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管理经营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2014年原告根据水城县人民政府(2014)46号文件补偿标准,对矿区房屋内的訾远秀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购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勺米镇财政所支付房屋第一期30%赔偿款5万元。该款于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从勺米镇财政所领取。原告在被告领取该款后,有村民向原告举报被告訾远秀房屋系第二次赔款。原告立即暂停支付房屋赔偿余款,并向政府反映以上情况。2006年被告訾远秀和柯红毕(曾用名柯兴海)房屋因受原勺米源深煤矿开采影响形成危房,煤矿依据当时六盘水市人民政府(2003)9号文件对该房屋进行赔偿,双方签署赔偿协议,被訾远秀的儿子柯红毕领取。被告及家人领取赔偿金后并未遵守协议对已赔偿的房屋进行拆除。2007年勺米源深煤矿与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整合,成立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综上所述,被告訾远秀对原告隐瞒了该房屋已获得赔偿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诈原告与其签订《房屋征购协议》获取赔偿金。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购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领取的房屋赔偿损失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源深煤矿房屋征购协议及付款凭证和原告与訾远秀儿子柯红毕谈话笔录,拟訾远秀的房屋在2006年时已赔偿到位,不能再要求原告赔偿;第三组: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征购协议、原告汇款凭证和勺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征购房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因被告隐瞒事实、欺诈原告获得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房屋款5万元,应依法撤销合同,返还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失。第四组: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6)205《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水城县勺米镇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水城县关门山煤矿和源深煤矿整合,成立水城县关门山煤矿,源深煤矿与被告2006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认定为现在的水城县关门山煤矿已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赔偿。第五组:水城县勺米镇营田村民委员会和水城县公安局勺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訾远秀与柯红毕是母子关系,柯红毕的曾用名是柯兴海,柯红毕在源深煤矿的赔偿款已领取。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谈话笔录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写的赔偿与本案无关,另一份2015的协议是柯兴海签订的,与本案被告无关,该协议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21.68平方米,与2014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征购协议》中181.20平方米不相符,所以与本案无关,而且赔偿金额与当时的情况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拆迁勘查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已经得到原告确认的。而且房屋征购协议上的面积181.20有相应的坐标位置来确定。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煤矿整合属于政策方面的问题,原告方需提出我方当事人房屋被拆迁补偿的证据。对第五组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柯红毕的赔偿款已领取。被告辩称,我的房子没有赔款。1、原告的诉请,房屋征购协议不清楚指向不明确。2、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柯红毕是否遵照协议与我方当事人无必然联系。3、从2014年协议中看出房屋拆除后,应该在30天内付余款,至今未付,我方保留追究余下付款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两组照片,一组柯红毕房屋拆迁的旧址照片,另一组被告房屋还被保留的照片,拟证明柯红毕与被告的房屋不是同一处。3、证人柯昌贤、柯昌举、柯红毕、訾永尧、訾永辉五名作证,拟证明源深煤矿赔偿柯兴毕的房屋不是2014年协议中赔偿房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拆迁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房子的历史应该有10年了,认为这个房屋是领取补偿款以后扩建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应该予以否定。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的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的身份信息、源深煤矿房屋征购协议、付款凭证、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征购协议、原告汇款凭证、勺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征购房屋款支付凭证、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6)205《煤矿整合和调整布局方案的批复》、水城县勺米镇人民政府《证明》、水城县勺米镇营田村民委员会和水城县公安局勺米派出所《证明》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方与被告儿子柯红毕谈话记录中房屋是否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新旧房屋照片及5个证人的证词,源深煤矿已对原柯红毕房屋损害进行赔偿的事实和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对2014年协议支付5万元的事实部分,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訾远秀和柯红毕(曾用名柯兴海)房屋因受原勺米源深煤矿开采影响形成危房,煤矿依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2003)9号文件对该房屋进行赔偿,双方签署赔偿协议,该款被訾远秀的儿子柯红毕领取。2007年勺米源深煤矿与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整合,成立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2011年6月1日,交由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管理经营。2014年原告根据水城县人民政府(2014)46号文件补偿标准,对矿区房屋内的訾远秀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并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征购协议》,于12月31日向勺米镇财政所支付房屋第一期30%赔偿款5万元。该款于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从勺米镇财政所领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从原告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提交的水城县勺米深源煤矿和柯兴海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与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征购协议来看,水城县勺米深源煤矿和柯兴海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未涉及本案被告訾远秀,两次协议中的房屋面积也不一致,且房屋征购协议虽有被征购房屋的物理坐标,但也无证据证明两次协议中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签订房屋征购协议时存在隐瞒事实和欺诈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水城县勺米关门山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遵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