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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等10人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O15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丙,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丁,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戊,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己,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治龙,系乳源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罗某庚,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辛,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乳源县人。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壬,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癸,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乳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被告人罗某己及其辩护人张治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伙同罗会金(另案处理)、罗怀青(另案处理)、罗笔恒(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宁某某损坏该村祖坟为由,要求被害人宁某某给予赔偿。在谈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壬、罗某癸等人先提出要被害人宁某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后降为赔偿人民币12万元。但因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少,被害人宁某某多次遭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与罗会金、罗怀青、罗笔恒等人的殴打及恐吓。最终,双方协商赔偿人民币9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当天晚上,被害人宁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罗某乙等人,余下6万元按协议要在一个月内付清。案发后,该3万元已依法返还被害人宁某某,余下赔偿款6万元因案发而没有给付。经鉴定,乳源县乳城镇罗屋村罗某甲等人祖坟修缮费用为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宁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罗某癸主动到乳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出示了鉴定意见和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等人使用威胁、恐吓及殴打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涉案的6万元因案发而未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辩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罗某己的辩护认张治龙认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罗某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罗某己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罗某己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三、被告人罗某己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罗某己系从犯,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本案因祖坟的问题引发纠纷,涉案人数较多,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性质,对被告人罗某己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族人共同祭拜其家族位于本村一处地名为“坳花塘”山上的坟墓时,发现该祖坟被人损坏。当天回到家中聚餐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与其他族人商议,决定寻找损坏其祖坟的人。经了解,怀疑是租用该祖坟所在的山岭用于种树的宁某某(曾用名宁树红)所为。于是被告人罗某甲便打电话联系宁某某并约定于第二天即3月29日下午14时在祖坟所在地进行协商解决。2015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会金(另案处理)、罗怀青(另案处理)、罗笔恒(另案处理)等人与宁某某如约见面后,以被害人宁某某损坏其家族共同的祖坟为由,要求被害人宁某某予以赔偿。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壬、罗某癸等人提出要求被害人宁某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12万元,但宁某某均不同意。因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少,被害人宁某某多次遭到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会金、罗怀青、罗笔恒等人的殴打及恐吓。最终,双方确定由宁某某赔偿人民币9万元。随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辛等人与宁某某来到被告人罗某乙家中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宁树红因租岭种树,钩机开路,没有经过我族任何人员同意,私自在我族风水地坟通过,严重破坏,我虎板塘族地两座。现在经双方和平协商决定如下事项:1、宁树红同意赔偿我族修整坟地,费用玖万元整(90000元人民币);2、偿还方式:2015年3月29日付款三万元人民币,剩余2015年4月29日前交清;3、交清偿还款后,我族不再追究其责任;4、以上条约,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反加重处罚;5、承担责任人罗某修负责追回剩余陆万元。”协议尾部损坏方处有“宁树红”字样的签名,被损方有“罗某甲”、“罗某辛”、“罗碧青”、“全族”字样的签名。当晚,被害人宁某某筹集3万元现金交给罗某修,由罗某修转交给被告人罗某乙,被告人罗某甲同时写下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宁树红交来维修我族墓地的赔偿款三万元(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罗某甲,2015年3月29日。”余款6万元因宁某某报警案发而未予支付。2015年4月28日,乳源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罗某乙家中对被害人宁某某交付的3万元现金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5月11日返还给被害人宁某某。经乳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坟墓墓碑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经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害人宁某某与罗屋村的村民罗水清签订了《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宁某某租用地名为“坳花塘”的林地用于植树造林。2013年宁某某为运输需要在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家族祖坟坟前开设了一条供车辆通过的小路。再查明,被告人罗某癸于2015年5月15日主动到乳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宁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和同案人罗笔恒、罗怀青、罗会金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宁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共同赔偿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害人宁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并出具《收款收据》。同日,被害人宁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涉嫌敲诈勒索罪进行立案侦查并对上述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非主动投案,被告人罗某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宁某某的身份信息,曾用名为宁某红。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放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乳源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罗某乙家中对被害人宁某某交付的3万元现金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5月11日返还给被害人宁某某。6、协议。证实被害人宁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辛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宁某某赔偿9万元,2015年3月29日支付3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付清。7、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收据收到宁某某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8、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及其同案人罗笔恒、罗怀青、罗会金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宁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上述赔偿款。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宁某某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的行为进行了谅解。10、2009年4月11日《租用林地造林合同书》。证实宁某某租用罗水清位于“坳花塘”的林地用于植树造林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修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14时许,宁某某打电话给其称罗屋村有人说他破坏了罗屋村的坟墓,并约好与罗屋村的人在29日下午到现场去看看。2015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和宁某某先到坟墓现场看了情况,发现坟墓现场有一条从离墓碑大概一米的位置经过,宁某某种树运输肥料的路,但没有破坏坟墓。后来,罗某甲等十几人就过来了。在现场,其看到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罗某庚、罗某己等人在殴打宁某某,其就马上去劝说罗某甲等人不要打,当时在现场的还有罗某戊、罗某辛、罗会金、罗某丙、罗某癸、罗某壬、罗笔恒等人。罗屋村的人不许宁某某走,并要他跪在坟墓前,宁某某没办法就答应修复坟墓并赔偿五千元,但罗某甲等人不同意,罗某壬就说要宁某某赔偿15万元,但宁某某不同意,提出赔偿1.5万元。罗某甲等人没有接受宁某某的意见,又提出要宁某某赔偿12万元并要求其提供担保人。见宁某某没答应,罗某壬说不答应就把他扔下水圳去,然后罗怀青等人就拉着宁某某的脚,同时又被人殴打。后来其有事先离开了。约18时许,其接到宁某某的电话说他与罗屋村的人谈好了,一共赔偿九万元,当晚给三万元,剩下六万元要其作担保人,其答应宁某某作担保人。后来在罗某乙家里,由罗碧青草拟协议,写好后就签字。签协议的时候其和宁某某、罗某辛、罗某乙、罗某甲以及宁某某的两个老乡在场。签完协议后其就和宁某某以及他的两个老乡去乳源县城筹钱。宁某某其中一个老乡借了4千元,另一个借了两千元给了宁某某,而宁某某自己拿出1千元,其也借给宁某某3千元,剩余2万元是其和宁某某去银行取款的。当晚20时许,其来到罗某甲的家里,给了3万元给罗某甲,罗某甲写了一张收据。22时许,其把收据给了宁某某。当天下午动手殴打宁某某的有罗某戊、罗某甲、罗某庚、罗某乙、罗某己、罗怀青等人,宁某某的头部、胸口等部位遭到殴打。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接到其老乡宁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去乳源丽宫度假村的路边位置被人打了,并且要其筹钱过去。后其带着4千元去找宁某某。其来到现场后看见罗屋村二十多人在那里,宁某某已经被殴打了,罗屋村的人说宁某某破坏了他们的祖坟风水,而其看到宁某某开的路离罗屋村人的祖坟的墓碑大约有60厘米远,没有破坏到祖坟。罗屋村的人刚开始说要15万元,但宁某某不同意。双方谈了很久,直到下午17时30分许,宁某某逼于无奈只好答应赔偿9万元,并由罗屋村叫“阿修”的村长作担保,当晚支付3万元。协商好后,就回到“阿修”家隔壁的一间房子里,宁某某写下来一张9万元的欠条给罗屋村的人。随后,其和宁某某、“阿修”及其另一个老乡到县城筹钱,后宁某某叫阿修把3万元交给了罗屋村的人。22时30分许,阿修拿给宁某某一张收据之类的纸条。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13时30分许,其老乡宁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被人打了。18时许其打电话给宁某某,宁某某说他在侯公渡罗屋村。后其来到罗屋村,看到很多人在那里,有三、四个人在宁某某旁边,他们正在写东西,但这些人其都不认识,当时其看到宁某某满脸是伤。写好后宁某某说去乳源县城拿钱,然后其与宁某某、张某某、村长阿修四人一起来到乳源县城,张某某给了宁某某4000元,其给了2000元,随后宁某某和阿修又出去取钱。宁某某一共赔偿罗屋村的人9万元,宁某某叫阿修转交三万元现金给罗屋村的人,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曾用名为宁某红。2015年3月28日其接到一个电话称他是罗屋村的人,因为发现是其挖了他们村的祖坟,要求其去村里处理,并约好于第二天下午14时在罗屋村祖坟所在地即地名为“虎阪塘”的地方见面。3月29日下午14时其和罗某修先来到“虎阪塘”,没多久,罗某甲带着20多人也到了。罗某甲等人问是不是其破坏了他们家的祖坟,其就说在2009年通过罗某修在“虎阪塘”租了一块地种植果树,因为当时没有路可供车辆通往山区,2012年12月份就叫人用挖机开路,其就在坟前一、两米前开路经过,当时开路是没有损坏两个坟墓。这时他们就说是其破坏了他们家的风水祖坟,几个年轻人就开始打其,其前后被打晕了两次,后来其没有办法就答应他们负责修复祖坟。开始他们说修复祖坟要15万元,其就认为最多给5千元,他们听其说完又开始打其。后来其又说给1万元,他们又打,后来其提出愿意赔5万元,他们却说要把其埋了,还有人说把其扔到鱼塘去。半小时后,罗屋村有人提出最少要12万元,其还是没有答应。最后他们提出赔偿9万,如果不答应就直接将其埋了。其因为怕被他们打死,就答应了。后来其叫罗某修为其担保,并与他们签订了协议。之后其才得以脱身去筹钱。其回去后就向老乡以及罗某修借钱,最终筹集了3万元给罗某甲他们,罗某甲等人写了一张收条给其,其余6万在一个月内要还清。后来其来到医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罗某甲等人使用拳、脚、木棍殴打其鼻子、右眼、头顶、右腰、胸口、左脚大腿等部位。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8日其家族人祭拜位于“坳花塘”的两座祖坟时,发现祖坟被破坏了。祭拜完回到家聚餐的时候,大家觉得很气愤,都说要找出损坏其祖坟的人讨个说法。经了解,是宁某某开路时破坏的。于是其通过罗某丙找到宁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拨打电话给他,要求他来村里协商。当时宁某某说没有空,其与宁某某便约好在第二天下午14时进行协商。3月29日14时许,其与家族三十多人来到了被破环的两处祖坟那里与宁某某进行协商,包括罗某丁、罗某庚、罗某己、罗某戊、罗某辛、罗会金、罗某丙、罗某癸、罗某壬、罗笔恒、罗怀青、罗某乙等人,其村里的罗某修也在场。见面后,罗会金、罗某乙等人就问他为什么这么大胆敢挖他们家的祖坟,当时宁某某说不是他挖的。其家族的人问他要怎么处理,宁某某答应修好坟墓后再赔偿五千元,但在场的族人都不同意。这时罗某丙就打了宁某某一巴掌,然后在场的男青年也动手一起殴打宁某某,然后又让他跪在坟前向祖先道歉。罗怀青还说不处理好就把他扔进水坑里。过了一段时间,宁某某提出赔偿2万元,罗某癸就提出赔偿15万,宁某某没有答应,后来罗某壬提出至少要赔偿12万元。约16时许,宁某某说这片山已经被政府征用,祖坟迟早要迁移。其家族人听后很气愤,于是又对宁某某继续进行殴打。最后宁某某提出愿意赔偿九万元,其家族在场的人答应了。宁某某让罗某修做担保。双方初步协商后就一起来到其家院子里写了一份协议,在场的人有其、罗某乙、罗某辛、罗某修以及宁某某的两个老乡。协议的大概内容是宁某某赔偿9万元,先支付3万元,余款6万元以后还清,协议上签有其的名字。当晚21时许,罗某修拿来三万元现金交给其父亲罗某乙,并要求写一份收据,收据写好由其签名后交给罗某修。当时其动手殴打了宁某某,还有罗某丁、罗某庚、罗某己、罗某戊、罗某丙、罗笔恒、罗怀青等人也动手,都是用手脚打的。经家族人商议,宁某某赔偿的钱用于修复坟墓,有剩余的话用于以后祭祖。2、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是2015年3月26日、27日中午,其听拜山回来的人说有人破坏了其家族位于坳花塘的祖坟,家族的人就商量找出谁破坏的。后来其通过其儿子罗某甲、村民罗某丙得知是宁某某造成的。3月28日。其村民电话联系好了宁某某,约他于29日下午到祖坟现场那协商。29日下午14时许,其家族人共二、三十人来到了被破坏的祖坟那里,宁某某和村里的罗某修先行到达了。见面后,其就问宁某某是否是他开的路,祖坟是否是他破坏的。宁某某说路是他开的,但祖坟不是他破坏的。这时罗某丙很生气就上前打了宁某某两巴掌,罗某戊、罗笔恒也上前打了他,接着就有一堆人围上来把宁某某打倒在地,其也打了一拳。之后宁某某坐在地上和其说这件事能不能赔5000元了结,罗会金、罗某癸就提出要宁某某赔偿15万元,宁某某就说他没有这么多钱。宁某某没有回答,有些人很生气又上去打了他,还有些人把宁某某拖往水塘处,说要把他扔进水塘。18时许,其两房人与宁某某来到公路边,罗会金对宁某某说最少赔偿12万元。宁某某就提出赔偿9万元,其和家族的人便同意了,并要求宁某某找一个担保人,并写一份协议。之后宁某某打电话给罗某修让他做担保,并回到其家院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上由宁某某签名,其家族人也有三人签名。协议的内容大概是宁某某因破坏两房人的祖坟,现赔偿9万元修理祖坟,当晚支付3万元,余款6万元于4月29日前付清。协议签好后罗某修和宁某某就回去拿钱了,21时许,罗某修就给了3万元现金给其。当时动手殴打宁某某的人有其、罗某丙、罗某戊、罗笔恒、罗某甲、罗会金、罗某癸、罗某丁、罗某庚、罗某己、罗怀青等人。经家族的人商议,宁某某赔偿的钱用来修理祖坟。3、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其家族人一起去祭拜祖坟后中午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其听到家族的人说祖坟被别人修路损坏,第二天下午,罗某甲打电话给其说种树的宁某某过来协商了,叫其一起过去。当其去到现场的时候,已经聚集了家族的人约20个人。在现场的时候其听到宁某某说不是他损坏祖坟的,这时在场的年轻人就动手打他,其也过去打了他两巴掌。宁某某被殴打后,便承认是他损坏的,并答应赔偿。其听到宁某某愿意赔偿后就先离开了,离开的时候宁某某答应赔偿3000元并愿意修好祖坟。几天后,其才知道宁某某给了3万元,还写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其不清楚。在现场的时候其记得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戊、罗某庚、罗某辛、罗某丁用手脚殴打了宁某某。宁某某赔的钱是用来维修损坏的坟墓,如有剩余就用于来年祭拜祖先的费用。4、被告人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8日其和罗屋村人在地名为“坳花塘”的地方祭拜祖坟时发现,祖坟被人破坏了。中午吃饭的时候,大家就讨论说要找出破坏其家族祖坟的人,于是就有人打电话联系承包“坳花塘”这片山地种树的外地人宁某某,并叫他到现场处理。3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家族人共20多人到了“坳花塘”见到了宁某某,罗某修也在场。见面后,其家族人就问宁某某路是不是他开的,宁某某承认是他开的,并说给几千元解决问题。但是村民不同意,就将宁某某殴打了一顿。宁某某后来说给5千元、3万元,但村民都不同意。接着,几个相对年纪较大的老人提出要宁某某赔偿给15万元,宁某某没有同意。于是家族的人又殴打了宁某某一顿,而且还恐吓他说要把他丢下水塘去,宁某某非常害怕并提出愿意赔偿9万元,先给3万元,剩余6万元写欠条,在一个月内还清。商量好后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才知道宁某某在罗某乙家签了一份协议,由罗某修作担保,宁某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罗某乙。在现场其和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戊、罗某庚、罗某辛用拳脚殴打了宁某某。宁某某赔的钱经家族人商议用于维修被损坏的坟墓。5、被告人罗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14时许,其和罗屋村村长罗某修在乳源县广播电视局后面山上查看其家山岭上的杉树苗时,看见很多罗屋村的人驾驶摩托车前往“坳花塘”,其也跟着去了。到了“坳花塘”那里其看到破坏其家族祖坟的宁某某坐在祖坟旁边,脸上被打得红肿,在场的罗屋村的人有罗某庚、罗某乙、罗某壬、罗某己、罗某甲、罗笔恒、罗某丁、罗某癸、罗会青等二十多人。罗某乙、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庚等人在跟宁某某谈判,还恐吓他。当时其听到罗某癸说不给钱的话就打,罗某庚说不给钱的话就丢他下水渠。后来宁某某说给5千元、1.5万元,其家族的人不同意,于是其家族的人就动手打宁某某,将他打了约一分钟,又跟他谈判。后来宁某某说给3万元,其家族的人还是不同意,便又开始殴打宁某某,打完又继续跟宁某某谈价钱。后来其因为要回家搞祠堂卫生就先离开了现场。18时许,其看到罗某修、宁某某等人回到了罗屋村,在村里的的公房里签了一份协议书。在祖坟现场其用拳头打了宁某某两次,罗某庚、罗某乙、罗某壬、罗某己、罗某甲、罗笔恒、罗某丁、罗某壬、罗某癸也用拳脚打了宁某某。6、被告人罗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8日,其家族人祭拜位于“坳花塘”的祖坟时发现坟墓被破坏了,在罗东城家吃饭的时候商量坟地被破坏的事情,当时就怀疑是包山种树的宁某某损坏的,罗某癸提出要挖坟的人赔偿12万元,大家都同意了。罗某甲打电话给宁某某,约他于第二天下午14时许在祖坟那里谈判。第二天其家族的人一共二十多人来到祖坟那里,见到了宁某某,同村的罗某修也在场。刚开始宁某某不承认是他破坏的族人,其家族的人就动手对宁某某拳打脚踢,其当时因为很气愤也打了他几拳,打了一轮后宁某某承认了是他叫人用钩机开路的时候挖到了坟地。后来其家族的人提出要宁某某赔偿15万元,当听到宁某某说没有这么多钱,还说坟地始终要被迁走,其家族的人便又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再让宁某某最少赔偿十万元,否则将他丢进水塘,宁某某这时提出愿意赔偿2.5万元,但大家都不同意,于是其与其他人就把他往水塘里拉,拉了两三米后宁某某又说愿意协商解决。约16时30分许,因为其父亲在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需要照料,其就先行离开了。两三天后,罗某甲告诉其宁某某赔偿了3万元现金,还有6万元没有给。经家族人商议,宁某某赔偿的钱将用于修坟,剩余的作为清明节的开支。当时在场殴打宁某某的有其和罗某丁、罗某乙、罗某甲、罗某戊、罗某辛、罗某庚、罗某壬。7、被告人罗某庚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和家族的人在“坳花塘”祭祖时发现祖坟的坟堂被人用钩机破坏,在坟前开了一条路经过。当天回到罗某乙家吃饭的时候就商量要找出破坏祖坟的人出来赔偿。后来罗某甲找到承包该山岭种树的宁某某的电话,并约好他于第二天商议解决。到了第二天下午14时许,其家族的人与宁某某如约在“坳花塘”的祖坟那见面。见面后,其家族的人就问祖坟是不是他破坏的,宁某某就说不关他的事。大家听后很气愤,就上前对宁某某用拳打脚踢,其也踢了几脚。后来宁某某说是他开路经过祖坟,并非有意损坏。后来叫宁某某跪倒在祖坟面前并问其如何处理。宁某某说赔偿五千元,其家族的人不同意,便再次对他拳打脚踢。这时罗某癸提出要宁某某赔偿15万元,宁某某说没钱,大家又提出最少要12万元,但宁某某也没有同意。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宁某某赔偿9万元。随后,其家族的人将宁某某带到罗某乙家里签订协议,当时是罗某乙和罗碧青等人在签,其在罗某乙家外面的公路等候,其不清楚协议具体内容,协议签完后其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宁某某先赔偿了3万元,剩余6万元于四月底之前还清。经家族人商议,宁某某赔偿的钱将用于修坟。用拳脚殴打宁某某的有其和罗某乙、罗某甲、罗某己、罗某戊、罗某辛、罗会金、罗某癸、罗某壬、罗笔恒等二十多人。8、被告人罗某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7日其家族的人发现位于“坳花塘”的祖坟被人破坏。3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家族的人约好在“坳花塘”种树的宁某某见面协商赔偿事宜。当天其家族的人共计20多人来到了祖坟那里,见到宁某某后,罗某乙就问是不是他破坏的坟墓,宁某某说坟墓两边的路是他开的,但是坟墓不是他挖的,只是开路经过。后来宁某某提出修好坟墓并愿意给3千元。罗某癸就提出要15万元,但宁某某不愿意,全族的人很生气,于是罗某丙就先动手打了宁某某,接着很多人跟着打。这时宁某某提出再给5千元。后来有人(好像是罗某乙)说要12万元,宁某某说只能承受1万元,其家族的人不同意,就又动手打他。期间还有人提出将宁某某扔进水里去。经过一番协商,约18时许,最后双方达成一致,由宁某某赔偿9万元,先给3万元,由罗某修做担保。随后,大家就来到了罗某乙家里签协议,协议的大概内容是宁某某支付损坏虎板塘罗屋村民祖坟赔偿款9万元,已支付3万元,剩余6万元在一个月内付清。签名的有其和罗某甲、罗碧青。当天晚上宁某某交给罗某乙3万元。经家族人商议,宁某某赔偿的钱将用于修坟和以后祭祖。动手殴打宁某某的有罗某乙、罗某庚、罗某甲、罗某戊、罗某丁、罗笔恒、罗某己、罗某丙等人,其没有动手,只是在有人提议把宁某某扔进水塘时帮忙抬了一下他的脚。9、被告人罗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8日其和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祭祖的时候发现两个祖坟被人破坏了,当天聚餐的时候其听罗某甲说要把破坏祖坟的人找出来。3月29日下午16时许,罗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已经找到破坏其祖坟的人,并且已经动手打了,叫其去现场。于是其就骑着自行车过去了。到达现场后,其听到罗某甲等人要种树的宁某某赔偿15万元,宁某某说没那么多钱,于是罗某甲、罗某庚、罗某戊等人就对宁某某拳打脚踢。打完后其就上前和宁某某说赔偿15万元差不多了,但宁某某还是说没有这么多钱,罗某甲、罗某庚、罗某戊又踢了他几脚。经过一番谈判,其向宁某某提出赔偿12万元,说完后其就上了厕所,然后就先回家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当晚其听罗某乙说与宁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宁某某赔偿9万元,已经收到3万元,这3万元在罗某乙手上。当时其提出这些钱用于修理坟墓,如有剩余就当每年祭祖的经费,在场的罗某乙、罗某癸、罗某辛、罗某庚、罗怀青等人都同意了。在祖坟现场动手殴打宁某某的有罗某甲、罗某庚、罗某戊,而其没有动手,只是在场和宁某某谈赔钱的事情,其他在场的人还有罗某丁、罗某己、罗某辛、罗某丙、罗笔恒、罗某癸、罗会金等人。10、被告人罗某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其接到其家族人的电话,叫其去乳源县广播电视台附近桥头那集合,称破坏其家族祖坟的人来了,于是其就和家族二十多人来到了祖坟那里。达到现场后,就看到了宁某某和罗某修。其家族的人就问宁某某是不是他破坏了祖坟,宁某某说祖坟的青石板不是他弄的,这时村里的年轻人听了很生气,就上前动手殴打宁某某。后来罗某壬向宁某某提出赔偿15万元修理祖坟,但宁某某没有说话,于是其就提出赔偿12万元,宁某某还是不说话,一些年轻人又上前去殴打宁某某,同时还有人说如果不赔钱就把他扔进水塘里去。再后来其看到天色比较晚了,其就走到去丽宫酒店的路上等他们。过了一会,全部人都出来了,其就听到有人说让宁某某赔偿9万元并写好协议,随后家族的人就带宁某某去了罗某乙家里写了一份协议,写好后,宁某某就去取钱了。第二天其听说宁某某当晚拿了3万元过来,还欠六万元没有给。宁某某赔偿的钱将用于修坟和以后祭祖。五、鉴定意见1、乳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侯公渡罗屋墓碑损坏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坟墓墓碑损坏价值为2100元。2、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宁某某被殴打致其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癸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罗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罗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罗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罗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罗某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罗某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汉移审判员  李城娥审判员  钟庆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