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2-谭昌忠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忠,宜昌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谭昌忠,男。委托代理人汤艳婷(系谭昌忠之女),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品,市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健康,市国土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昌忠不服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同年4月11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本院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材料后,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向本院邮寄了补充的材料。本院收到原告补充的材料后,于同年4月29日立案,于同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昌忠之委托代理人汤艳婷,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杨健康、邓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3日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6日,被告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谭昌忠提出的第10、11、12、16、17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一并答复。其中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1份申请(即涉及本案原告请求的相关内容)答复内容为:你所申请的第11份“远安县2012年第51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属于工作审查过程,本单位不予提供。原告谭昌忠诉称:2014年12月16日,我向被告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同年1月21日收到被告于同年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依法公开我申请公开的信息。我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我不服:1、《市国土局关于远安县2012年第51年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的审查意见》(宜市国土资文(2012)720号文)载明:“我局按照规定要求对该批次用地进行了审查,现提出如下审查意见”第三条:用地规划、计划情况:该批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称上述信息属于审查过程,但上述批次用地在2012年12月31日已获批准,不再属于审查中的过程信息。2、被告在复议中称审查过程中,未制作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即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若上述信息不存在,被告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情况依法答复。被告在答复中并未说明上述信息不存在,且原告已经提供了上述信息存在的线索。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法定例外情形。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1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宜昌市人民政府宜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后,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信封封面、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2015年3月27日收到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3、《市国土局关于远安县2012年第51年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的审查意见》(宜市国土资文(2012)720号文),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公开的义务。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实际是被告对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是否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个审查过程,该过程表现为被告用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地块坐标与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进行比对,由于比对这个过程不是能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比对过程不是现有的,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可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具备《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要素要求,因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事实。2、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我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工作过程,不予提供,即比对审查是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也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定义,无需公开。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12月26日、第1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了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2、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3、远安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远信复查(2013)34号),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依据: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文)第二条。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处理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市国土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的宜市国土资文(2012)720号《关于远安县2012年第51年年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的审查意见》第三条载明:三、用地规划、计划情况:该批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三峡库区-武陵山区后续发展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区实施方案,使用省厅下达宜昌市的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利用计划指标(鄂土资(2012)215号)。该文载明“公开方式”为不予公开。2014年12月26日,原告谭昌忠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系谭昌忠向被告提出的第11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市国土局根据上述720号文,公开远安县2012年第51年年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谭昌忠的申请后,经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同年1月16日对谭昌忠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谭昌忠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工作审查过程,不予提供。谭昌忠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作出宜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谭昌忠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谭昌忠于同年3月27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市国土局2015年1月16日对谭昌忠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针对的是谭昌忠提出的第10、11、12、16、17份申请所作的答复。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结果是维持了前述告知书。而本案原告要求法院撤销的是前述告知书中市国土局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1份申请所作的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国土局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谭昌忠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针对谭昌忠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第51年年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即谭昌忠提出的第11份申请)所作的答复。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是否合法及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公开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对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整个过程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其程序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原告诉状中称的“远安县2012年第51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意见记载于《市国土局关于远安县2012年第51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的审查意见》(即原告提交的宜市国土资文(2012)720号文的第三条),该文件系被告向湖北省省国土资源厅的内部请示文件(载明公开方式为“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远安县2012年第51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的信息为被告向上级有关部门报批过程中的材料,系内部比对审查中的过程信息;没有证据和依据证实被告应当或已经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这一过程性信息。因此,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属于工作审查过程为由,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有关“原告申请公开的远安县2012年第51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属于工作审查过程,本单位不予提供”的表述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合法性。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经过审查,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书,已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昌忠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原告申请的内容和形式公开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低丘缓坡)符合远安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谭昌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建军审判员 章富翠审判员 冯丽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