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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人民印刷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宁波人民印刷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圣均。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宁波人民印刷机厂。法定代表人:崔国营。原告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人民印刷机厂(以下简称人民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人民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崔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源公司以被告人民印刷厂未能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588.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印刷机厂当庭答辩称:现在被告实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崔红峰予以经营,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圣源公司与被告人民印刷机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配件。截止2012年11月,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货款96588.8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圣源公司提供的6份增值税发票及6份供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民印刷机厂与原告圣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供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6588.8元,并可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2015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人民印刷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圣源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6588.8元,并赔偿给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6588.8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被告宁波人民印刷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