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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9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2014年12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媚、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天一城梧桐街,盗窃张某价值1457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天一城梧桐街北段,盗窃李某价值1392元的斯波滋曼牌电动车一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东价鉴字[2014]0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爱玛牌电动车票据,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11)邢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邢市劳教(2011)第27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失主,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