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邢经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邢经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77号申请人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美山,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生,男,1982年4月15日生,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申请人邢经录,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申请人南京银茂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经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溧劳人仲案[2015]1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终局裁决。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邢经录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于2012年12月29日与银茂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2015年4月17日,银茂微公司通知邢经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邢经录请求裁决银茂微公司支付:1、2015年4月工资21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3、延时加班工资29782.44元。2015年6月25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123号仲裁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银茂微公司一次性支付邢经录解���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45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2151元,合计11396元;二、对邢经录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银茂微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邢经录违反银茂微公司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违纪行为,银茂微公司以其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未否认银茂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建议邢经录对相关证据申请鉴定,更未要求邢经录提供相反证据,且未采信银茂微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银茂微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宁溧劳人仲案[2015]12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邢经录辩称,仲裁裁决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银茂微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邢经录因��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6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茂微公司支付:1.赔偿金10500元;2.加班工资5735.17元;3.补发2014年11月、12月的岗位工资、满勤奖、保密工资1400元;4.补发2015年1至4月的餐补700元。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现已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因邢经录已于2015年7月6日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纠纷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对于银茂微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宁溧劳人仲案[2015]1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裁定��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银茂微公司申请撤销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溧劳人仲案[2015]1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 熠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