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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与吴洁、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吴洁,黄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詹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洁。被告:吴洁,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黄涛,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吴洁、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吴洁、黄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经营皮革辅料、回力胶;被告吴洁投资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因其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皮具辅料,均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2015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皮革辅料货款260578元,当日,由被告吴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60578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搪。因被告吴洁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洁应对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被告吴洁、黄涛是夫妻关系,其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洁、黄涛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57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吴洁对上述货款2605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涛对上述货款2605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洁、黄涛的婚姻关系。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吴洁欠原告货款260578元的事实。三被告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于2011年11月1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革辅料、回力胶。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7月1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吴洁,经营范围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汉玛仕尚欠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货款260578元,大写:贰拾陆万零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双方货物交易地花都区狮岭镇。”被告吴洁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章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吴洁、黄涛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并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清楚出具《欠条》时被告吴洁、黄涛的婚姻状况,没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被告吴洁、黄涛是否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提交,亦没有被告吴洁、黄涛共同出资设立企业的证据提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057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57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货款利息,但结算后,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货款的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货款260578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洁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吴洁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洁应当对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洁、黄涛在涉案债务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及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吴洁、黄涛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吴洁、黄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578元及利息(以26057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洁对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明晟皮革辅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及保全费1823元,由被告广州市汉玛仕皮具有限公司、吴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