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运基与张国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张运基,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黄茂林,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柳清,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系原告张运基的女儿。被告张国炎,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屏,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系被告张国炎的儿子。被告张宇屏,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运基与被告张国炎、张宇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懂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基委托代理人黄茂林、张柳清,被告张国炎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宇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基诉称,2015年1月10日8时15分,被告张国炎驾驶粤MEP2**小车在途径到205线国道2692KM+700M处时,因跟车过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小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五华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清。原告出院后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详见“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依据2015年2月2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城中队出具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如下事项:(1)被告张国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肇事粤MEP2**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宇屏。(3)肇事粤MEP2**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综上结合五华县两级医院对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依法要求三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30719.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2+17)天×2人/天×100元/天/人=5800元;[康复期间]3个月×30天/月×1人/天×100元/天/人=9000元,合计1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17)天=2900元。(4)误工费[从事农业的职业种类]:[住院期间]21891元/年÷360天/年×(12+17)天=1763.44元;[康复期间]21891元/年÷360天/年×3个月×30天/月=5472.75元,合计7236.19元。(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定期复查):1000元。(8)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23338.6元。(9)伤残评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原告上述请求赔偿的金额为人民币94893.99元。综合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运基人身损害的原因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张宇屏肇事粤MEP2**小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依规在强制责任险最高赔付人民币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张运基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款总计人民币94893.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宇屏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清楚;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购买的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单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3、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案记录、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定伤残收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张国炎、张宇屏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医疗费3万多元是我垫付的,另外还给了现金,总共垫付了41000元。汽车维修费1万多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30%,我会另案起诉。被告张国炎、张宇屏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三张收条;2、五华县华城中心卫生院住院预收款收据;3、两张医疗费发票;4、疾病诊断证明书两张;5、住院费用清单;6、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发动机号为H386577、车架号为LVGBF53K2EG501727车交强险、商业险(险种和限额以保险单原件记载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交警卷宗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出险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和身体条件回执、车辆有效的行驶证、与投保时一致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二、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及其两个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的相关规定且符合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要求及保险条例、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仅对双方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函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依法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答辩人就本案诉请具体异议如下:1、医疗费用:首先,原告的医疗费应以住院期间的证实票据总额为准,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因未提供相应的检查报告等无法证明关联性而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属于责任免除,经核算,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4108.35元,答辩人对此部分用药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对上述比例有异议,那么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2、护理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1条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11669.3元/年÷365天的日标准按1人计算29天。原告诉请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于法无据,其为亲属护理,且未举证亲属的收入及从业状况,与事实不符。出院后的护理不同于住院期间的护理,在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伤皆有区别,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诉求避免负重期间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答辩人主张不予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病历资料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误工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的规定,原告除证明其误工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应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按21891元/年÷360天的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避免负重期间3个月共计90天的护理费于法无据,原告住院受伤及住院以及出院时正直冬季,属于农业休息季节,本就无农业生产活动可做,故不应计算误工费。另起主张除以360天于法无据,采用年度标准的,应该除以365天。5、交通费:依据《法释(2003)20号》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支持其诉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对其主张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6、营养费:无医嘱,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计算赔偿。7、后续治疗费:根据《法释(2003)20号》第19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实际发生,属于举证不能,答辩状主张不予计算赔偿。8、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该项损失计算数额无异议。9、伤残评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属责任免除。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有发生这样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法释(2003)20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法释(2003)20号,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非侵权人。(2)原告已作伤残评定,答辩人将以残疾赔偿金方式进行计算赔偿,依法不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原告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另答辩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该项损失,应直接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四、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8时15分,张国炎驾驶粤MEP2**小车在途经到205线国道2692KM+700M处时,因跟车过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小车车头与张运基驾驶的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运基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运基被送往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一份载明:“患者张运基,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挫伤;2、右手第2掌骨及左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基底节区陈旧性梗塞。建议:1、转上级医院治疗;2、住院期间每日需陪护两人。2015年1月22日”,另一份载明:“患者张运基,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脑挫伤;2、右手第2掌骨及左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侧基底节区陈旧性梗塞;5、高血压。建议:1、转上级医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月22日”后转院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一份载明:“姓名张运基,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吸收期;2、额部软组织擦伤;3、左腓骨多段骨折;4、右第2掌骨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胆囊结石;7、左肾囊肿;8、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陈旧性);9、脑萎缩;10、高血压病。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人员弍人;2、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需陪护人员壹人;3、定期复查,了解病情康复情况。2015年2月8日”,另一份载明:“姓名张运基,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吸收期;2、额部软组织擦伤;3、左腓骨多段骨折;4、右第2掌骨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胆囊结石;7、左肾囊肿;8、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陈旧性);9、脑萎缩;10、高血压病。处理意见:住院治疗,特此证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2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炎负主要责任,张运基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张柳清的委托对张运基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5年5月28日,原告张运基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款总计人民币94893.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宇屏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清楚;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方陈述被告张国炎、张宇屏垫付了医疗费30719.2元,给付了2000元营养费,并出具了三份收条归张宇屏收执: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粤MEP2**车张宇屏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此据,收款人:马菊珍,2015.1.10”;另一份收条载明“现收到张宇屏交用于张运基治疗费人民币现金壹仟元(1000.00)2015年1月13日,收款人:马菊珍”;还有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粤MEP2**车交通事故预付治疗款(县医院)壹万陆仟玖佰元整。收款人:张柳清”。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张运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家务农;2、张运基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马菊珍与女儿张柳清、女婿甘志辉、儿子张福强轮流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马菊珍护理;3、张国炎驾驶的粤MEP2**小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宇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4、针对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经征求主治医生的意见,其认为原告张运基住院治疗期间一侧偏瘫,大小便无法自理,确需两人护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炎负主要责任,张运基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其余数额由原告张运基与被告张国炎、张宇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运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国炎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运基因交通事故评定为X(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运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张运基在医院住院治疗中存在不合理用药部分,因而其主张应剔除不合理用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了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主要差异就是护理人员的人数,而根据张运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张运基在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五华县人民医院同样也出具了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仅注明住院治疗、特此证明,另一份则具体备注了护理人员情况,本院采纳医疗机构有明确护理人员人数的意见。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菊珍及其女儿张柳清、女婿甘志辉、儿子张福强轮流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马菊珍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张运基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基本合理,应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有关营养费的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运基在家务农,对其误工损失按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16日。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家务农,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7年4月10日出生,至事发时未满60周岁,应计赔20年。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非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承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5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运基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张运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并不能确定原告张运基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国炎、张宇屏垫付了医疗费30719.2元,另外给了2000元营养费,总共32719.2元,而被告张国炎、张宇屏认为给了41000元。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预收款收据、收条来看,共52619.2元,但其中五华县华城镇中心卫生院1000元预收款、2015年1月10日3000元的收条注明“此款交华城医院”及16900元收条实际是被告交由原告付给医疗机构的治疗款,属重复计算,应从中减除,所得的数额为实际垫付款,与原告所述垫付款的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张国炎、张宇屏垫付了32719.2元。对该款项处理,原告认为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运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0719.2元(凭票据认定);②护理费100元/天×(12+17)天×2人+100元/天×3个月×30天/月×1人=14800元(按医嘱);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17)天=2900元;④误工费21891元/年÷365天×96天=5760元;⑤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⑥伤残鉴定费24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4917.8元。被告张国炎驾驶的粤MEP2**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运基的损失84917.8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298.6元外,不足部分(84917.8元-61298.6元)23619.2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23619.2元×70%=16533.44元,因而被告张国炎、张宇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运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张国炎、张宇屏向其垫付的32719.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张运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832.04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1298.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533.44元;二、驳回原告张运基对被告张国炎、张宇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运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张运基承担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懂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素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