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殷凯诉被告李迎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殷凯,李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黄殷凯,男,福建省福州市人。被告李迎霞,女,江苏省丹阳市人。原告黄殷凯诉被告李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迎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殷凯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迎霞向其借款26000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26000元借款。被告李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迎霞因办理房产过户之需向原告黄殷凯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兹借黄殷凯人民币贰万陆仟元,用于办理房产过户费用。”。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26000元借款。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该26000元系其直接用本人信用卡刷卡代被告支付25344元房产交易的相关费用,再向被告交付部分现金构成。原告提交了信用卡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信用卡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迎霞向原告黄殷凯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有李迎霞出具的借条及黄殷凯提供的信用卡交易凭证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黄殷凯要求被告李迎霞归还该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殷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已由黄殷凯预交),由李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庄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