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金贵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桑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桑润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85号原告高金贵。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桑润庆。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高金贵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桑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贵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孔祥玉,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被告桑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贵诉称,2014年2月14日19时1分,其步行到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桑润庆驾驶豫G×××××号轿车撞倒,造成高金贵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顶叶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2、左侧第9-11肋骨骨折;3、左股骨上段骨折,后在治疗中又查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新顶叶硬膜积液;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腓骨骨折;5、左侧腓骨骨折。住院期间高金贵情绪极不稳定,出现时哭时笑、遗忘的症状。住院51天后,高金贵病情稳定,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1097.04元(被告高金贵垫付80000元)。出院医嘱为:1、按医嘱服药;2、定期复查左下肢X线,禁止下肢负重;3、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桑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896.56元(已扣除桑润庆支付的8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次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桑润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高金贵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桑润庆辩称,依法判决。原告高金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高金贵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2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2014年8月11日诊断证明书1份、2014年11月14日出院证明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医保刷卡凭证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新乡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新乡市德生医药有限公司发票9张、新乡市爱森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新乡市红旗区华康大药房发票1张、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2月14日至4月5日)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2015年3月30日住院许可证1份、2015年4月15日出院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2015年3月30日至4月15日)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高金贵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122366.42元,含外购药品4487元)。4、新乡市友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1月至1月工资表1份、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0日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郑州市易鲜生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1月至1月工资表1份、2014年11月5日扣发工资证明1份,分别证明护理人员高志强、高志勇的误工损失。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90张,证明交通费900元。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0张、2015年6月24日证明1份,共同证明鉴定费1900元。7、2015年3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高金贵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桑润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2月24日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1份,共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高金贵900**元。庭审期间,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高金贵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外购药品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药品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住院病历显示高金贵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部分是由一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缺乏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标明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未显示付款单位,不能证明是高金贵支付。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桑润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高金贵对桑润庆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只从交警部门领取了80000元,其并未收到桑润庆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垫付的10000元。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高金贵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高金贵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700元。证据7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桑润庆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高金贵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19时01分,桑润庆驾驶豫G×××××号轿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同行人高金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金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金贵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5日出院,共计50天,2015年3月30日,高金贵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同年4月15日出院,共计1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22366.42元(含外购药品4487元)、交通费700元。2014年2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桑润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金贵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并有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G×××××车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桑润庆已先行赔偿高金贵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桑润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高金贵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桑润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桑润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车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高金贵支付保险金。高金贵因伤两次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22366.42元(含外购药品4487元)、交通费700元,并有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66天为15元×66天=99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6天为15元×66天=99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十五年(事故发生时高金贵年满六十五周岁)并根据高金贵两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4391.45元×15年×12%=43904.61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4天、1人护理42天(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出院后1人护理180天(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28472元÷365天×24天×2人+28472元÷365天×42天×1人+28472元÷365天×180天×1人×50%=14040.99元。高金贵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87992.02元(不含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车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高金贵支付保险金72645.6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护理费1409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115346.42元(187992.02元-72645.6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桑润庆全部承担,又因为豫G×××××车在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115346.42元实际也应由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9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桑润庆承担。而桑润庆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高金贵900**元,故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桑润庆返还88100元(90000元-1900元),并在向高金贵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72645.60元+115346.42元-88100元=99892.02元),桑润庆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高金贵的外购药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高金贵第一次出院时的医嘱中有“按医嘱服药”之词,其住院病历中也没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记载,而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大地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高金贵998**.02元(不含高金贵已获赔的90000元);二、驳回高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桑润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