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申请执行欧龙、谢清芬、谢赛雄、黎芳、李志文、欧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欧龙,谢清芬,谢赛雄,黎芳,李志文,欧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欧龙。被执行人谢清芬,系被执行人欧龙前妻。被执行人谢赛雄。被执行人黎芳,系被执行人谢赛雄之妻。被执行人李志文。被执行人欧正秀,系被执行人李志文之妻。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申请执行欧龙、谢清芬、谢赛雄、黎芳、李志文、欧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资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欧龙、谢清芬、谢赛雄、黎芳、李志文、欧正秀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资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总额为15153.57元及利息,经本院多次执行未果。被执行人欧龙、谢清芬、谢赛雄、黎芳、李志文、欧正秀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市支行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八条、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资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荣审 判 员 容 娟助理审判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承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