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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之成,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余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徐溢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之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余某玩赌博机输钱后,被告人杨某某提议抢劫他人财物,得到被告人余某同意,2被告人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十字路口“幺妹平价超市”购买了作案用水果刀1把,随后,2被告人在慈利县城四处游荡,寻找作案目标。3月18日凌晨1时许,2被告人在慈利县零阳镇毕架路大酒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骑车进入到毕架路大酒店对面的一巷子后,便尾随进入该巷子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开门之机,被告人杨某某持水果刀上前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将人民币900元给了被告人杨某某后,2被告人即逃离了现场。所得赃款,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余某因抢夺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余某。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已给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余某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及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余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指认被抢现场照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关于余某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购买及丢弃作案工作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报案陈述,谅解意见书,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余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余某因涉嫌抢夺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余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2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2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楚明审 判 员  施 琦人民陪审员  朱友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芬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