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黄岩豪意工艺品厂、林恩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潘亮。委托代理人:王经文。委托代理人:芦光辉。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庄菊,该厂负责人。被告:林恩德。被告:张庄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林恩德、张庄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偿还借款17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已还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张庄菊、林恩德所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西城街道江滨社区青年西路199号2幢1单元1001室房产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恩德、张庄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庄菊、林恩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庄菊、林恩德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岩区西城街道江滨社区青年西路199号2幢1单元1001室房产为黄岩豪意工艺品厂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内授信所发生的主债权余额在最高额2479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林恩德、张庄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恩德、张庄菊对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479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庄菊、林恩德于2013年11月6日至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发放了贷款17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恩德、张庄菊履行抵押责任及担保责任。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未偿还借款本金17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林恩德、张庄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17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恩德、张庄菊负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有权就被告林恩德、张庄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江滨社区青年西路199号2幢1单元10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1元,减半收取103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5.50元,由被告黄岩豪意工艺品厂、林恩德、张庄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6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