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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怀州与陈卫兵、曹忠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怀州,陈卫兵,曹忠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付怀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特别授权),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兵,男,汉族。被告曹忠杰,男,汉族。原告付怀州与被告陈卫兵、曹忠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付怀州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陈卫兵、曹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怀州诉称,两被告为借款人王忠向我借款提供担保,逾期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付此款从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兵、曹忠杰辩称,原告到银行仅取出30万元给王忠,我们担保的是30万元。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日,借款人王忠为经营之需向原告付怀州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付怀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用于生意周转,到2015年1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在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字盖章即生效。借款人:王忠,担保人:陈卫兵,担保人:曹忠杰2014年11月2日。”原告付怀州从银行取出50万元交付给王忠。后王忠及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单、王忠收款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王忠借条的担保栏内签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应在连带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履行期内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就被告认为原告仅出借王忠30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认为对王忠借款在30万元范围内进行担保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兵、曹忠杰共同偿还原告付怀州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陈卫兵、曹忠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胥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