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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芳与广燕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芳,广燕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芳,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燕玲,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康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康芳诉至原审法院称:丰台法院(1999)丰民初字第6606号判决我对坐落在×××102号三居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我居住在该房内,广燕玲把房间所有钥匙全部换了,不给我,不让我使用。2013年11月17日我要进洗手间,广燕玲堵在洗手间门口把我打伤。我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母亲家养伤。要求广燕玲赔偿我诊疗费842.41元,交通费23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2365.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广燕玲辩称:2013年11月17日,我与康芳都没见面,我每个周末都带孩子上课,早上六七点钟走,晚上九点多十点才能到家,我就没见过康芳,她是陷害我的,我不同意康芳的诉讼请求。我知道康芳报警了,我就找警察说她报假警,警察说我们是一家人,别闹的太僵了,所以我就没有再追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芳与广燕玲系继母女关系。康芳称,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广燕玲将其打伤,并提交2013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部急诊科证明书,诊断为:腰椎间盘急性突出、腰椎管狭窄,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后门诊复查,支付医药费835.41元、挂号费7元,出租车费23元。2013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部证明书,诊断为:腰椎间盘急性突出、腰椎管狭窄,卧床休息一周、随诊。2013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部证明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休息一周。康芳另提供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于2013年12月20日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康芳2013年11月17日因被其继母打伤,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家养伤。在我单位的每月工资为3000元。养伤期间扣工资1500元”。庭审中,广燕玲提交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注册信息,该信息记载2008年3月10日,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注销,商行的负责人为康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康芳认为广燕玲于2013年11月17日将其打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打伤,对此康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康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康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康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广燕玲承担诉讼费。康芳的上诉理由为:广燕玲于2013年11月17日将我打伤是事实,造成我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其理应赔偿,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支持不公平。我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一个是北京前程无忧汽车配件商行,虽已注销,但实际还在经营;一个是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只主张一个单位的误工费已经仁至义尽了。另外,我与广燕玲此次纠纷派出所曾补做笔录,但原审法院没有到派出所调取。广燕玲服从原审判决,并表示不同意康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康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康芳称事发的2013年11月17日,广燕玲还用刀砍她,但被案外人康保林、康淳拦住。为支持此主张,康芳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其中有康芳与广燕玲争吵的录音,但不能表明发生的时间。广燕玲称其此前曾与康芳多次争吵,不能确定该光盘的录音是哪次争吵的录音,并对康芳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在本院审理期间,康芳另称其还在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写明康芳2013年11月17日因被其父打伤,于2013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3日在家养伤,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养伤期间扣工资1500元。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经对比,该《误工证明》与康芳原审提供的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相同。广燕玲对康芳前述主张及其提交的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注册信息、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康芳所提广燕玲于2013年11月17日将其打伤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期间,康芳认为广燕玲于2013年11月17日将其打伤,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打伤,原审法院据此对康芳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期间,康芳称事发的2013年11月17日,广燕玲还用刀砍她,但被案外人康保林、康淳拦住。但是,康芳为支持此主张提交的录音光盘虽有康芳与广燕玲争吵的录音,但不能表明发生的时间。在广燕玲对康芳前述主张不予认可,且康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康芳此主张不予认定。此外,康芳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早已被注销。虽然康芳二审提交了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该《误工证明》与康芳原审提供的北京前途无忧汽车配件商行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相同,且该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早已存在,康芳完全具备在原审提交该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的条件。现广燕玲对康芳前述主张及其提交的北京福士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康芳也未提交支持其误工损失的其他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康芳提交的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基于以上理由,康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7日广燕玲将其打伤,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