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诉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马福花,女,生于1950年5月16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东河,男,生于1972年9月2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马东国,男,生于1978年5月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马福花、马东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系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勇,男,生于1996年4月10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成,男,生于1974年3月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勇父亲。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负责人杨正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诉被告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国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诉称,2015年4月28日13时40分,原告亲属马忠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同心县清真大寺路段处,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勇驾驶的宁CW2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马忠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忠义与被告李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勇为涉案车辆宁CW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406.5元、死亡赔偿金261996元、丧葬费26092.5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电动三轮车4000元,以上共计314495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4495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勇赔偿10万元,上述共计214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勇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其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李勇无证驾驶所致,且抢救费用等已由李勇垫付,故其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涉案的宁CW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处仅购买了交强险,即使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也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二年计算;第四,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二者只能择其一;第五,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应予减免;第六,原告诉请的4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予以减免。原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公交认字(2015)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马忠义与被告李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注销户籍证明复印件、马忠义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马忠义生于1947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并被注销户籍;证据3.原告马福花身份证复印件、马东河、马东国户口本复印件、同心县预旺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各1份,证实原告马福花系马忠义妻子,马东河、马东国系马忠义儿子;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李勇驾驶的宁CW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证据5.医疗费票据8张、交通费票据2张,证实抢救马忠义花去医疗费、交通费2406.5元。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勇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实被告李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涉案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勇无证驾驶、不注意行车安全,马忠义未按规定让行所致。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40分,马忠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同心县清真大寺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勇驾驶的宁CW2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马忠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同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忠义与被告李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宁CW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李勇向马忠义垫付医疗费2366.5元,交通费40元,共计2406.5元。受害人马忠义生于1947年1月7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忠义与被告李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勇驾驶的宁CW2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按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关于被告李勇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2366.5元;2.交通费:4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61996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原告主张26092.5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104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医疗费236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三原告下剩损失198128.5元,由被告李勇承担99064.25元(198128.5元×50%)。扣除被告李勇已支付的2406.5元,被告李勇还应向三原告支付9665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事故车辆宁CW2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赔付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2366.5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赔付各项损失96657.75元;三、驳回原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马福花、马东河、马东国负担40元,被告李勇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周 海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第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