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85号原告陈胜利,女,汉族,1947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周石桥,男,汉族,1947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二区。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局局长。原告陈胜利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利诉称,其子周忠诚从1988年到1991年12月14日在宝安县新星刀具厂任保安员,1991年12月14日晚上9时许,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当时的宝安县镇南派出所副所长曾广培带至该派出所审问,审问过程中遭到曾广培的殴打,后周忠诚被关押至镇南派出所的羁押室,在该羁押室遭到其他在押人员的殴打,导致周忠诚死亡。原告认为镇南派出所副所长曾广培对周忠诚实施的殴打行为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认为曾广培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宝安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周忠诚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506元。经审理查明,李俊辉、李学工、陆文伟、毛仕山因盗窃、抢夺等犯罪嫌疑被关押在原宝安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一号拘留室。1991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周忠诚和甘×、杨××(均系原宝安县二十五区新星刀具厂保安员)因参与原宝安县银鹏工业区保安员殴斗被镇南派出所带回审查,周忠诚和甘×被暂拘至该所一号暂拘室。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周忠诚遭到李俊辉、李学工等人殴打至昏迷,经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忠诚系被他人暴力打击至脑干损伤死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31日作出(199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俊辉、李学工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一审审理期间,周忠诚家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之一毛仕山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二审审理,并于1996年12月30日作出(1996)粤高法刑终字1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认为其申请超过国家赔偿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陈胜利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儿子死于1991年12月,原告在时隔23年零6个月后的2015年6月16日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另,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胜利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代理审判员 张 庆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渊博(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