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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兴、赵大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中路235号;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兴,男,生于1962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赵大容,女,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兴、赵大容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兴、赵大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农行绵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农行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贷款向农行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反还款义务,农行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31日,原告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向农行支付22.26万元,结清了原告的全部贷款,农行向原告出具《信用卡分期付款结清证明》。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被告向农行绵阳市分行营业部代偿的22.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兴、赵大容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元兴、赵大容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元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部(下简称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其中约定:由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李元兴提供分期资金290000.00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原告处购买陕汽牌汽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5%,分期付款期数24期,月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和手续费)13232.00元;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李元兴以本合同所购车辆(车牌号码川B455**,所有权人李元兴)作为抵押物。原、被告及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分别在该合同“持卡人(借款人)”、“银行(抵押权人)”、“保证人”、“抵押人”签章处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及二被告签名、捺指纹印。同年12月24日,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将分期资金290000.00元转入被告李元兴贷记卡内用于消费(购车)。2013年1月10日,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和原、被告在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还款至2013年10月17日,余下借款额度未予归还。2014年1月21日,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向四川省绵阳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212239.52元。同年3月31日,原告从其法定代表人任伟卡内向被告李元兴账(卡)号转款222600.00元用于归还二被告所欠借款本息。2014年4月1日,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信用卡分期付款结清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被告向农行绵阳市分行营业部代偿的22.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账户信息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卡卡转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李元兴、赵大容及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然而,二被告在借款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期数及时归还所欠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借款,农行绵阳分行营业部依据担保借款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公证部门申请《执行证书》,原告按《执行证书》载明内容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在原告代其清偿所借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项,酿成讼争,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主持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元兴、赵大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金额222600.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李元兴、赵大容同时支付原告绵阳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资金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于2014年4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李元兴、赵大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俊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