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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罗卫贤与黄瑞友、黄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贤,黄瑞友,黄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罗卫贤。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桂平市金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瑞友。被告黄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第19幢第1单元1-2楼。代表人韦艺红。委托代理人彭沁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罗卫贤与被告黄瑞友、黄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卫贤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黄瑞友、黄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贤诉称,2015年6月5日,刘业陂驾驶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16号车、载罗卫贤),沿桂贵路由城区广场往郁江东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适遇被告黄瑞友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68686号车)由对向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并左转弯往双拥路路口方向驶来,刘业陂发现后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业陂、罗卫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瑞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业陂、罗卫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102元[(67元/天×16天)+(67元/天×90天)]、误工费7102元[(67元/天×16天)+(67元/天×90天)]、医疗费77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1741.75元。686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552.36元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瑞友、黄超赔偿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瑞友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686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黄瑞友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应在赔偿款中抵减或返还给被告。被告黄超辩称,本人将68686号车出借给被告黄瑞友驾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浔公交认字(2015)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68686号车在本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是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诉求损失,其中医疗费7706.6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交通费30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是66.94元/天×106天=7095.64元,护理费应是66.94元/天×16天=1071.04元,车辆维修费经本公司定损为550元,但原告并不是16号车车主,其无权就该项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5时00分,刘业陂驾驶其本人所有的16号车(载罗卫贤),沿桂贵路由城区广场往郁江东路方向行驶,至桂平城区桂贵路双拥路路口路段,适遇被告黄瑞友驾驶借用属被告黄超所有的68686号车由对向驶来,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往双拥路路口方向行驶,刘业陂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16号车左侧与68686号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刘业陂、罗卫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瑞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业陂、罗卫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左内外踝皮肤擦伤。在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人一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71.04元、误工费7095.64元、医疗费77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黄超所有的686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瑞友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浔公交认字(2015)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修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是多少,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存在不足的赔偿额,如果存在的被告黄瑞友、黄超应如何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300元和医疗费7706.6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以住院1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1071.04元。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可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而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五个方面在出院后需护理依赖,或护理依赖程度,从而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护理,或需护理的级别。因此原告仅凭出院医嘱主张出院休息3个月的护理费是依据不足的,本院不予以采纳;误工费:以住院16天和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9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为7095.64元;车辆维修费:由于16号车所有权人是刘业陂,因此原告无权就该项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黄瑞友的过错,被告黄瑞友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黄超将68686号车出借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瑞友驾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并应驳回。由于被告黄超所有的686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瑞友赔偿给原告。综上分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6868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71.04元、误工费7095.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77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上述合计17773.29元。对被告黄瑞友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先抵减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尚剩余850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款17773.29元中抵减,抵减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6923.29元给原告,至于上述抵减的850元,可由被告黄瑞友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当在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6923.29元给原告罗卫贤;二、驳回原告罗卫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卫贤负担58元,由被告黄瑞友负担150元(已扣减)。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焕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凯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