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陆正娟诉杨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娟,杨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陆正娟,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红,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公司员工。原告陆正娟诉被告杨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娟的委托代理人谭克明、被告杨跃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娟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4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安枞线新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杨跃红驾驶车牌号为皖HK15**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杨跃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后仍留下严重后遗症,经法院委托,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皖HK1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跃红,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8.24元、误工费11280元(120元/天×94天)、护理费3485元(102.5元/天×3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财物损失1030元、施救费16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94371.24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跃红当庭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庭前已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建议按餐饮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环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被告杨跃红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跃红主体适格,两证合法有效;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体适格,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义务;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情况;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事实及出院以后医嘱休息、加强营养的情况;7、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情况;8、门诊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初诊记录;9、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发生的客观性、必要性;10、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电动车的维修费用;11、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金额;12、请假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13、支付护理费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以后生活不能自理,支付护理费的情况;1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房屋产权人是母女关系,原告与女儿金仁飞共同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金额。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0、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注意的是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只有诊断证明书中有记载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原告的营养期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1有异议,在电瓶车的定损金额中已经包含了施救费,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12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工资领取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为4000元,且这其中的请假收入减少证明系证人证言,单位负责人应到庭作证,在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4中房产证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房产证及结婚证均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主张其与金仁飞和陈健居住,但未提供居委会等组织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有异议,该份鉴定结果依据不足,本公司已在答辩期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杨跃红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全部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需要实际侵权人承担部分费用的意见。被告杨跃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杨跃红垫付55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杨跃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0、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在原告的医药费用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1,车辆施救费发票,系专业的交通事故施救服务公司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称该项费用已包含在车辆损失之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2,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仅提供酒店证明和酒店营业执照,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和领取工资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但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4,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系在城镇务工,从而能够印证证据14的证明目的,即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但经本院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被告杨跃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45分,被告杨跃红驾驶皖HK1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枞线新河派出所门前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原告陆正娟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杨跃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正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血肿、脑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右侧骨盆软组织损伤,在诊断证明中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118.24元,其中被告杨跃红垫付了5500元。被告杨跃红为皖HK15**的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皖绿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60元。原告自2012年元月起在安庆市大观区城西酒家工作,截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杨跃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正娟无责任,原告陆正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的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休息期、及营养期,法院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休息期和营养期均为94天。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陆正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11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4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680元;3、营养费:营养期94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8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94天,本案被告同意原告按餐饮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81.2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7636.5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原告主张按照102.5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3485元;6、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34天,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为340元;7、财产损失:1030元;8、施救费:16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839元×20年×10%=496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500元;11、鉴定费:226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88767.8元。其中医疗费151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80元,合计17678.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7678.24元。原告财产损失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其他损失70059.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赔付责任为88767.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杨跃红不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赔付义务。被告杨跃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原告应向被告杨跃红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正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767.8元,在执行中,向原告陆正娟支付83267.8元,向被告杨跃红支付5500元;二、驳回原告陆正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由原告陆正娟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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