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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立他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金文、殷新文报请移送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他字第13号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金文与被告殷新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南昌市,遂将该案移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因被退回,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金平与被告殷新文签订《拉芳舍西餐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原告王金文向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金平与被告殷新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