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郭某某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郭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任某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文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东、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8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任某由我抚养。离婚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0月份以探视婚生子任某为由同我共同居住,在共同居住期间购买了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蒙F19x**,价值200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郭某某将该车藏匿,原告任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与被告郭某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蒙F19x**)。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主张双方离婚后并未同居,原告任某某所要求分割的车是我个人购买,与原告任某某无关。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8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任某由原告任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任某某主张离婚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0月份��探视婚生子任某为由开始同原告任某某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蒙F19x**,价值200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郭某某将该车藏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与被告郭某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蒙F19x**)。被告郭某某主张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原告任某某所诉车辆是被告郭某某个人购买,与原告任某某无关。庭审中,原告任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一份乌兰浩特市x街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原告任某某、婚生子任某现居住x街x委x家属楼x单元x室。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明中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不能证实是盖章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据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系同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2000)乌法城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8月28日在乌兰浩特市法院离婚。经质证,被告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所有人郭某某,车号蒙F19x**号)。经质证,被告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长春天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合同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买卖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均用以证明购车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该车的总价款340200.00元,贷款及利息为90100,贷款于2012年10月1日已还清。经质证,被告郭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郭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x街办事处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至2012年原告郭某某与任某在x街x委居住,并未与被告任某某同居生活。经质证,原告任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是被告母亲在此居住,原告任某某和被告郭某某未在此居住。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未同居生活,本院不予采信。2、x街办事处x社区居委会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自2015年2月10日至今在x委居住,并未与被告任某某同居生活。经质证,原告任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实,被告郭某某才从北京回来,不可能在x委居住。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未同居生活,本院不予采信。3、(2000)乌法城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8月28日在乌兰浩特市法院离婚时无家庭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只有债务。经质证,原告任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郭某某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卡号xxxx),工商银行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卡号系被告所有,购车款都是由被告郭某某先借款后转帐至购车单位的。经质证,原告任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购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购车全款为3196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购车时交纳保险费2766.00元;落牌照费用收据一份148.00元、完税发票一份27316.00元、购买车厢协议书(价款10700.00元)一份,以上合计360530元。经质证,原告任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税务登记证一份、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运输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经质证,原告任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郭某某提供了证人季某某(20000.00元)、吕某某(20000.00元)、王某某(45000.00元)、吴某(45000.00元)、王某云(63000.00元)、郭某某(20000.00元)、杨某革某���27000.00元)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为买车欠上述证人债务240000.00元;另外主张欠郭某萍44000.00元,债权人郭某萍未出庭作证;另提供一份2010年7月14日王某用本人卡转给被告郭某某40000.00元的转帐明细,被告郭某某共计欠款324000.00元。经质证,原告任某某对以上个笔债务均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8月28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任某某主张离婚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0月份开始与其同居生活,并主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蒙F19x**,价值200000.00元),现要求分割该车。庭审中原告任某某提供的乌兰浩特市x街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同居生活。经审查该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有乌兰浩特市x街办事处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购买车辆的时候原、被告是同居关系,被告也否认双方离婚后同居生活过,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分割重型专项作业车(蒙F19x**)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该车应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庭审中被告郭某某主张所欠的债务应系被告郭某某个人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分割蒙F19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已交4300.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亚 男审 判 员 苏 澜人民陪审员 陈 文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