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岩、胡宏利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岩,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岩,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职工。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程鸿,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祝欣荣,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岩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胡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李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齐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李岩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岩及其辩护人程鸿、祝欣荣,被告人李岩、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岩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其家中,先后二次卖给王某某冰毒3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其家中,卖给王某某冰毒20克,双方商定由王某某以后还给李岩冰毒50克。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其家楼下,先后三次卖给刘某某冰毒3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其家楼下,先后四次卖给郭某某冰毒5克,得款人民币5600元。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世纪广场李某某家楼下,先后四次卖给李某某冰毒6克,得款人民币6000元。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北街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近,先后两次卖给胡某某冰毒2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综上,被告人李岩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9克。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等人证言,李岩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岩、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李岩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被告人李岩于2012年12月份,在龙沙区南市场小区8号楼4单元801室其家中容留丁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后又容留丁某某、王某某、杜伟强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岩供述等证据证实。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在海南的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滕某某让其男友欧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二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冰毒寄给胡某某。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搜缴冰毒9.89克,在其身上搜缴白色晶体2.16克。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2.05克。上述事实有证人滕某某、欧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岩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胡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岩提出本案以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口供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口供间相互矛盾,口供和上诉人供述相矛盾,上诉人受到刑讯逼供而作出虚假供述,原审只是排除部分虚假证据,同时公安机关一人办案,同时审理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并制作虚假讯问笔录,并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程序上存在违法问题,如对公安机关造假讯问上诉人的视听资料进行使用是错误的,没有采纳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庭审中上诉人李岩提出对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予否认,认为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程鸿提出认定李岩贩卖给王某某冰毒20克的证据不足、认���李岩贩卖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冰毒没有买家证言,且证言间相互矛盾、且李岩在看守所的供述存在审讯程序不合法等情况,不应采纳,李岩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祝欣荣提出公安机关剥夺律师会见权,李岩受到刑讯逼供而做出虚假供述,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人审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办案人同时审讯两名被告人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无效,制作虚假提请批准逮捕书、制作虚假询问笔录,认定李岩贩卖毒品罪的毒品来源不清,公安机关对法律文书随意填写及更改,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邮政储蓄存折不能作为认定李岩贩卖毒品的证据,认定李岩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对李岩容留他人吸毒判处罚金过高等辩护意见,请求改判指控李岩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对李岩容留他人吸毒的罚金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其家中,先后二次卖给王某某冰毒3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末其从珠海带回来的冰毒吸食后到李岩那购买冰毒,有一次是自己去的,在李岩家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还有两次是丁某某陪同去李岩家,分别以1000元价格购买1克冰毒,以2000元价格购买2克。(2)证人丁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证言证实,其与李岩系朋友关系,平时也去李岩家吸食冰毒,其与王某某是2012年11月份开始去李岩处购买毒品,由王���某出资,每克1000元,一次一袋(1克)或二袋,去李岩处买过很多次。(3)被告人李岩于2013年5月8日供述称,2012年12月末,其通过丁某某认识王某甲(指王某某),其以1000元价款卖给王某甲、丁某某1克冰毒;过了几天,王某某和丁某某又来其处取走2克冰毒,王某甲付款2000元。2.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其家中,卖给王某某冰毒20克,双方商定由王某某以后还给李岩冰毒50克。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2015年5月6日证言证实,2013年1月后,其没钱买冰毒,从李岩处赊来20克冰毒,李岩说还他50克冰毒就行。(2)证人丁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以后,王某某从李岩处赊购冰毒20克,约定从珠海购买冰毒后,还李��50克冰毒。(3)被告人李岩于2013年5月8日供述称,2012年12月末,其通过丁某某认识王某甲(指王某某),王某甲与丁某某以1000元价款买走1克冰毒;过了几天,王某某和丁某某又来其处取走2克冰毒,王某甲付款2000元。此后,王某某、丁某某取走大约20克冰毒,没有给钱,三人商议,待王某某回珠海买来冰毒后,还其50克。3.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其家楼下,先后三次卖给刘某某冰毒3克,得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日、3日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一共在李岩处买过三次毒品,每次一袋一克,每袋1000元,都是打电话说要毒品然后到李岩家楼下,李岩下楼将毒品交给其,其付钱之后离开。(2)被告人李岩于2013年5月4日供述称,2013年4月购买的冰毒,被刘某某拿走3袋,其中1袋给钱,另2袋没有给钱。刘某某给其1000元,另2袋说以后还毒品。4.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其家楼下,先后四次卖给郭某某冰毒5克,得款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李岩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明细证实,2013年4月28日汇入2400元、5月1日汇入1600元,与郭某某证实一致。(2)证人郭某某于2013年5月2日、3日、11日、15日、24日证言证实,在李岩手里买过毒品,第一次是2月份,其打电话给李岩说要冰毒,之后到李岩家楼下,李岩给其1克冰毒,其给李岩800元,第二次是3月份,还是在李岩家楼下买了大约1克冰毒,给李岩800元,第三次是4月27、28日,去之前给李���汇了2400元,想买3克冰毒,李岩从楼上扔下大约1克冰毒,说先欠着。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1日给李岩汇1600元,想买2克冰毒,让郭某甲去取的。(3)证人郭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郭某某让其到齐市李岩家取东西,郭某某没说是什么,但猜到可能是取毒品,因为其也听说过李岩卖毒品,到李岩家楼下给李岩打电话说郭某某让其取东西,李岩说知道就从楼上扔下一个方便袋,里面有一个手机盒、一个火柴盒、一团卫生纸,没打开看就往富裕走,路上发现有车跟踪就把东西扔了。(4)被告人李岩于2013年5月4日供述称,2013年4月其所购买的冰毒被郭某某拿走10袋,每袋6分。其中的7袋其从中拿出一部分。多少钱拿的,多少钱给郭某某的。被告人李岩于2013年5月24日供述称,郭某某从其处购买冰毒4次(5克)。2013年3月,郭某某在其住处龙沙区南市场小区8号楼购买1克冰毒,价款800元;2013.3月末,郭某某开车到其住处以800元价款购买冰毒1克;2013.4.29郭某某给其汇款2400元,到其住处,其给郭某某从楼上扔下1克冰毒,还欠郭某某冰毒,说好下次补上;2013.5郭某某给其1600元,郭某某让其弟弟到其住处取走2克冰毒。)5.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世纪广场李某某家楼下,先后四次卖给李某某冰毒6克,得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证言证实,在李岩手里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其联系李岩说要1克冰毒,李岩到龙沙区新世纪广场其家楼下,李岩给其1克冰毒,其给李岩1000元,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后几天,其要1克冰毒,每克1000元,二人在其家楼下交易,第三次是第二次之后十多天,其与李岩在其家楼下以1000元1克冰毒的价格交易,第四次是2013年4月份,其与李岩在其家楼下以3000元3克冰毒进行交易。(2)被告人李岩供述于2013年5月24日供述称,卖给李某某4次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其送到李某某位于龙沙区新世纪广场1503号租住处,以800元价款卖给李某某1克冰毒,二人一起吸食;第二次是上次之后的几天,其给李某某租住处送去1克冰毒,李某某给其800元,二人一起吸食的。第三次到李某某租住处送去1克冰毒,李某某给其800元,二人一起吸食;第四次在上次之后的几天,到李某某租住处送去3克冰毒,李某某给其2400元,李某某给其1克冰毒。6.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岩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北街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近,先后两次卖给胡某某冰毒2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一、二审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供述,2012年12月在齐市龙北街从李岩处购买冰毒1袋1克,价款1000元。过了几天,其拉乘李岩,在齐市医学院附近的路边,李岩取来冰毒1克,其给李岩1000元。(2)被告人李岩于2013年5月24日供述称,胡某某从其处购买2次(2克)冰毒,第一次与胡某某约好在龙北街交易,以1000元价款卖给胡某某冰毒1克;第二次2012.12月末,其领胡某某到市医学院附近徐志华家,其取来冰毒1克,价款1000元。综上,被告人李岩共贩卖毒品冰毒共计39克。上述李岩贩卖毒品的事实,还有下列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岩自然身份情况;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岩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看守所说明,证实对于部分程序性问题,公安机关作出解释、说明。二.被告人李岩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被告人李岩于2012年12月份,在龙沙区南市场小区8号楼4单元801室其家中容留丁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后又容留丁某某、王某某、杜伟强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岩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岩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联系在海南的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滕某某让其男友欧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二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冰毒寄给胡某某。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搜缴冰毒9.89克,在其身上搜缴白色晶体2.16克。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2.05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毒,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岩提���原判以丁某某、王某某等人口供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口供间相互矛盾,口供和上诉人供述相矛盾,上诉人受到刑讯逼供而作出虚假供述,原审只是排除部分虚假证据,同时公安机关一人办案,同时审理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并制作虚假讯问笔录,并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对李岩在进入看守所以前的供述以系非法证据予以排出,认定李岩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及胡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李岩银行卡明细显示的资金情况与郭某某证实给付李岩毒资情况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部分存在讯问人、讯问时间重合等瑕疵情况,经过公安机关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对公安机关讯问上诉人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上��理由,经查,该视听资料记录李岩在进入看守所之前的供述,而该供述内容原判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故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程鸿、祝欣荣提出认定李岩贩卖给王某某冰毒20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诉人李岩在看守所的多份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二辩护人提出认定李岩贩卖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冰毒没有买家证言等辩护意见,经查,李岩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而其毒品来源,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辩护人祝欣荣提出邮政储蓄存折不能作为认定李岩贩卖毒品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存折中记载的存款记录,与证人郭某某证言及上诉人李岩供述相互印证,可认定李岩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祝欣荣提出对李岩容留他人吸毒判处罚金过高���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李岩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岩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胡某某系毒品再犯。原审判决认定李岩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及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曙审 判 员 袁振利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丽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