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显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乔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显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乔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17号原告:苏显伟,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法定代表人:张超,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男,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乔林林,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苏显伟诉被告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乔林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显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乔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显伟诉称:被告乔林林驾驶皖S×××××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把我撞伤,造成我各项损失67973.95元(不包含乔林林已支付的10000元),因为该车已向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697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苏显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乔林林的驾驶证、皖S×××××号“开瑞”牌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3、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5、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交通费发票一组;7、皖S×××××号“开瑞”牌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显伟与乔林林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被告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乔林林辩称:我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责任。被告乔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乔林林持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皖S×××××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陈桥镇街口路段时,因为疏忽大意,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苏显伟驾驶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苏显伟未取得驾驶证),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显伟受伤。苏显伟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凤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18146.72元。苏显伟住院期间,乔林林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林林与苏显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8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苏显伟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苏显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显伟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休息180天;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90日内需设1人护理;3、被鉴定人苏显伟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医疗费约共需人民币8000元,也可依据就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票结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15日内需要增加营养;前15日内需要设1人护理。另外查明:乔林林驾驶的皖S×××××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4、5、7号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被告乔林林驾驶皖S×××××号“开瑞”牌普通客车与原告苏显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及苏显伟受伤住院的事实;2、苏显伟住院期间,乔林林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3、皖S×××××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乔林林辩称,其未收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辩称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法院是否支持;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评断,形成的文书材料,是人民法院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法院可不予采信。二被告虽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二被告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明文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各种费用,有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虽然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未有鉴定费,本院对于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8149.7元、误工费10957.8元(210天×74.48元/天)、护理费15640.8元(105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2年×9916元/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83520.3元。其中亳州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957.8元、护理费15640.8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430.6元,共计6243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089.7元,因为被告乔林林与原告苏显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乔林林应赔偿原告损失10544.85元(21089.7元×50%),扣除乔林林已付给原告苏显伟10000元,被告乔林林还应赔偿原告苏显伟损失544.85元。原告苏显伟自行负担105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显伟损失62430.6元;二、被告乔林林赔偿原告苏显伟损失544.85元;三、驳回原告苏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乔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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