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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行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孙名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孙名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学,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名学,临朐县城关街道田村集村85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孙名学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4日以被执行人孙名学未经批准,擅自开采页岩,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停止非法开采页岩;2、没收违法所得18000元,并处罚款54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4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后,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现申请执行:没收违法所得18000元,并处罚款5400元及加处罚款5400元,共计288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孙名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孙名学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违法所得18000元,罚款5400元及加处罚款5400元,共计2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三、被执行人孙名学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常方栋审判员  秦宝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