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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强,初福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郭秀强,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环卫所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秦炳玉,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初福连,女,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强与被告初福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炳玉,被告初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强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郭润发,现就读于舜文中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儿子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至2012年感情出现严重问题,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双方感情为此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润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郭润发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返还原告的户口本及生活费存折。被告初福连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捏造的一面之词,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在充分了解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相敬如宾,非常恩爱,被告关心原告生活起居,对原告父母也很孝顺,结婚十几年,不免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之气。被告刚做完子宫肌瘤手术,并于2015年6月23日至6月30日住院治疗,现身体尚未康复,也需要原告的照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秀强与被告初福连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润发(曾用名郭润亭),现就读于书济南市舜文中学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郭秀强主张被告初福连于2014年11月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做妻子做及母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初福连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离开家是暂时回娘家治病。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也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郭秀强主张与被告初福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郭秀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秀强与被告初福连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况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