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胜利诉被告张茂胜、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张茂盛,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王胜利,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张茂盛,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梁头镇。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桥西水产局养殖场院内。法定代理人张茂顺,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公司职员。原告王胜利诉被告张茂胜、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法定代表人张茂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茂胜驾驶津me988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老104国道北开发区路口,撞前方顺行原告王胜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原告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胜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静海县医院治疗34天,伤情诊断为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双膝挫伤,肺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髋滑液囊积液,肺部感染,右侧胸腔积液等。被告张茂胜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654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请求34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9000元,请求90天,每天100元。4、护理费1173.60元,请求15天,按照每天78.24元/天计算。5、营养费2347.20元,请求30天,按照每天78.24元/天计算。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387.5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被告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3、医药费票据,住院明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应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合法有效的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数额为16520.91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加盖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25元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中仅有5张是原告本人乘车费用,但并非就医治疗费用,是原告往返静海与吴桥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同意赔偿100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辩称,被告张茂胜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企业的,被告张茂胜时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们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王胜利认可被告垫付数额。被告张茂胜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茂胜驾驶津me988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老104国道北开发区路口,撞前方顺行原告王胜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原告王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胜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静海县医院治疗34天,伤情诊断为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双膝挫伤,肺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髋滑液囊积液,肺部感染,右侧胸腔积液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胜利右侧10、11、12肋骨骨折,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65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8354.70元(误工期9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护理费1173.60元(护理期15天),营养费750元(营养期30天,每天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另查,被告张茂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茂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茂胜为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每天25元,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无相关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医药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1173.60元,交通费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医药费10670.91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849.21元。二、原告王胜利退回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5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被告张茂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顺发五金扁丝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