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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洪生与XX强、吴月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洪生,XX强,吴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62号申请执行人吴洪生。被执行人XX强。被执行人吴月萍。原告吴洪生诉被告XX强、吴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XX强、吴月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洪生借款2333200.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34760元(含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吴洪生负担5800元,由XX强、吴月萍负担289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XX强、吴月萍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金科东方水榭25-101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