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民辖初字第8号原告: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新。被告: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显伟。本院受理原告温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签订的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应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得向法院起诉,并且原告在起诉时未完整提供上述二份合同(包含仲裁内容的纸张缺页)导致错误立案,据此答辩并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虽在答辩期过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考虑到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二份劳务分包合同不完整,缺页,只有单数页,没有双数页,而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即发生争议“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正好在缺页中,这显然会误导和耽误被告及时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在答辩期过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审查。虽然这二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均约定仲裁条款,但有关内容被新协议所替代即双方在这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又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而该二份协议书中重新约定了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有效并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所地在位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时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