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天宝环保水处理药剂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宝环保水处理药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良。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健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齐峻。委托代理人朱俊。委托代理人黄誉。上诉人上海天宝环保水处理药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天宝公司以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安监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宝山安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天宝公司违法事实前后表述不一,且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应予以撤销。天宝公司曾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但直到同月16日才寄出,17日由天宝公司门卫签收。而1月16日至21日期间,天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宁波出差,无法及时向法院起诉,天宝公司起诉超期有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宝山安监局作出的(沪宝)安监管危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宝山安监局、市安监局在原审中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应于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天宝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但直到同年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其法定代表人曾在宁波出差,但宁波距离上海很近,不影响起诉,故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天宝公司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山安监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沪宝)安监管危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天宝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于2015年1月7日复议予以维持,并于同月16日通过EMS向天宝公司住所地宝山区泰和路XXX号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邮件编号为“XEXXXXXXXXXXX”,投递结果为1月17日妥投,签收人:汪建平,收发室收。2015年2月3日,天宝公司向法院邮寄起诉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天宝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但直到2015年2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天宝公司所主张的市安监局2015年1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后直到同月16日才向天宝公司寄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1月16日至21日期间出差,并不构成超期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天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