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二人系同村村民,均属再婚。××××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再婚初期,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不分时间、地点地殴打原告。2015年5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三次,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二人均属再婚及结婚时间属实。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二人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二人系同村村民,均属再婚。××××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到原告处居住。2015年5月11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家不归。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黄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只不过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时间短暂。再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颖被告处有原告的以下嫁妆:大组合橱一套四件、小组合橱一套六件、康佳20寸彩电一台、双力摩托三轮车一辆、桑乐太阳能一台、电车一辆、自行车一辆、12床被褥。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借原告父母7000元未还。被告处有原告的以下嫁妆:大组合橱一套三件、地琴一件、拐角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餐桌一件、餐椅六把、藤椅两把、玻璃桌式台灯一件。被告处有原告的以下嫁妆:大组合橱一套三件、地琴一件、拐角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件、餐桌一件、餐椅六把、藤椅两把、玻璃桌式台灯一件。被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原告见小面礼1700元、见大面礼27000元、落贴款120000元及一宗床单。被告父母出资10120元、投资6万元左右(被告父母出资10120元、二人借款3万元)原告处有被告以下嫁妆: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写字台两件、组合沙发一套七组、海信液晶36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浴太阳能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碗橱一件、椅子两把、被褥二十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