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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绵阳市浩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永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浩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永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绵阳市浩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帮雄,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三台县北坝镇。被告:张永芬,女,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浩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永芬已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绵阳市浩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浩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浩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绵阳市浩泰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