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新康监狱。辩护人万必闻、邓海龙,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敏、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必闻、邓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艾某、吴某、陈某甲、黄某以及孙某乙(上述五人已判决)、孙某甲、张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东湖区青山湖宾馆二楼开设芬兰浴洗浴中心(以下简称芬兰浴),组织和协助组织十余名卖淫人员向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并与卖淫人员分赃提成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该洗浴中心的违法所得通过陈某甲收取、艾某统计分配后交由张某甲管理。2014年7月24日侦查人员在本市南京东路1688号格林晴天5栋3单元106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账明细、租赁协议等书证,证人艾某、孙某甲等16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组织卖淫的艾某等人管理账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管理卖淫非法所得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辩解其仅与陈某丙签订了芬兰浴的转租合同,实际经营与其无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主观罪恶程度不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陈某丙与青山湖宾馆签订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某丙在该宾馆二楼经营桑拿项目。自2011年9月始,被告人张某甲在青山湖宾馆二楼开设芬兰浴,其作为实际经营者,通过艾某等人,招聘十余名卖淫人员,组织卖淫人员以“半套”300元至400元、“全套”400元至500元、“包夜”8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向嫖娼人员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牟利。2012年4月9日,民警在芬兰浴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鑫、余某、关某等12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当场收缴卖淫工具、账目等。芬兰浴的违法所得由陈某甲收取、艾某代为保管后转交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京东路1688号格林晴天5栋3单元106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4月9日,南昌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分局管辖青山湖宾馆嫖娼案。次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张某甲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2.青山湖宾馆主楼二楼租赁合同、停车协议。证明:2009年7月1日,陈某丙与青山湖宾馆签订租赁合同;同年9月27日,艾某代表芬兰浴与青山湖宾馆签订停车协议。3.青山湖宾馆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30日,芬兰浴向青山湖宾馆缴纳房租、水电费、卫生费等。4.证人刘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4月9日在芬兰浴准备向客人提供300元的“半套”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关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卖淫一个多月,芬兰浴分300元的“半套”、400元的“全套”等色情服务项目,我知道有个“张经理”有时会到芬兰浴转一转。6.证人李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4月6日开始在芬兰浴从事色情服务,并证实芬兰浴的色情服务内容、价格、小姐提成等情形。同年4月9日我欲为一男子提供色情服务被公安机关查获。7.证人隋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3月4日开始在芬兰浴从事色情服务,并证实该场所色情服务内容、价格、小姐提成等情形。同年4月9日我为一男子提供色情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8.证人赵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2012年3月到芬兰浴从事色情服务,芬兰浴由陈某甲负责收钱,安排试钟、收银,详细记录技师服务项目价格。9.证人高某(卖淫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从事色情服务,该洗浴中心由陈某甲负责收钱,安排试钟、收银,详细记录技师服务项目价格。10.证人余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购买了50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11.证人况某华(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购买了40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12.证人郑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购买了300元的“半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13.证人刘某兵(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购买了300元的“半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14.证人史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购买了40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15.证人姜某(嫖娼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购买了400元的“全套”性服务,后被警察抓获。16.证人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老板张某甲(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叫我到芬兰浴帮忙管理服务员的考勤之类的事务。芬兰浴赚到的钱都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叫我办了一张农行的卡,每过一段时间(不定期)他就会叫我去农行转一次钱,从“江西天恒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到我的卡上,我再把钱取给张某甲。芬兰浴招工作人员首先要通过我面试,我这边通过之后就向张某甲报告,张某甲同意之后就可以来上班了。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芬兰浴有色情服务,张某甲(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是老板,他叫我给小姐记钟,我在吧台收钱后把钱给艾某,艾某再把钱转交张某甲。1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是芬兰浴的服务员,芬兰浴存在色情服务,有艾某、孙某甲、吴某、张乙等工作人员,老板是张某甲。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芬兰浴有色情服务,老板是张某甲。2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芬兰浴有色情服务,老板是张某甲,我是张某甲招聘来上班的。2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由我负责具体招募、管理卖淫人员。芬兰浴的规章制度系由我和艾某共同制定。张某甲是洗浴中心的老板,利润都是他的,但他不做什么具体的工作。2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在芬兰浴负责水电维修,是芬兰浴的张总张某甲同意我去上班的。23.证人张某(青山湖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我代表青山湖宾馆与芬兰浴的代表人艾某签订了车辆停放协议。24.证人陶某(青山湖宾馆物业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我于2009年7月代表青山湖宾馆就二楼与陈某丙(身份证号××)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二楼用于桑拿项目。25.证人朱某(青山湖宾馆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我记得青山湖宾馆是与一名姓陈的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租金、停车场费用以及水电费都由艾某负责交纳。2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原来在青山湖宾馆二楼经营泡脚、按摩、棋牌等业务,在经营了一年不到的时候,就把该场地转租给了张某甲,和我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后来我去过青山湖宾馆二楼几次,我去之前都是打电话给张某甲,他还给我免过一次单。27.现场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收取嫖资的中国农业银行POS机。28.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艾某、吴某、陈某甲以及黄某系在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组织下在青山湖宾馆二楼开设芬兰浴向嫖娼人员提供性服务,与卖淫人员分赃提成谋取非法利益。29.南昌市公安局高新科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芬兰浴现场查获了性服务内容提示卡、性服务用具及排班牌等从事卖淫活动的相关物品。30.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芬兰浴现场抓获6对(共12人)卖淫嫖娼人员的情况并已作出行政处罚。31.考勤表、现金收讫表。证明:芬兰浴的组织管理人员情况及组织卖淫活动的部分账目。32.技师管理制度及处罚条例、青山湖芬兰浴技师聘用合同书。证明:芬兰浴对卖淫女有严密的管理制度(有19份技师合同)。33.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市南京东路1688号格林晴天5栋3单元106室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3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下半年,陈某丙每月给我2000元,让我签订承包青山湖宾馆二楼按摩泡脚中心的合同。我从未参与该场所的经营和管理。洗浴中心实际由艾某、孙某甲等人经营管理,我从未收取、管理过芬兰浴的盈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证据16,不是我叫艾某去买农行pos机的;证据18,孙某甲不是我管理的;证据21,孙某乙说我是老板是因为我签了合同;证据22,我不认识陈某丁;证据26,陈某丙说将洗浴中心转给我,但我和他没有资金往来。辩护人辩称对证据28的已生效判决书认定艾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组织下从事卖淫活动不属实,当时张某甲尚未归案,并不能证实在场所内经营卖淫活动的系张某甲,且并无上述二人的资金往来。公诉人质证意见:证据26,陈某丙与张某甲无利益冲突及矛盾,陈某丙的证言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系对2012年的事实进行陈述,时间跨度较大,不能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理解,且芬兰浴由谁经营与该份证据并不矛盾;证据28,具体事实认定以本案查明事实为准。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对证据16、证据18、证据21、证据22、证据26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综合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6,由谁购买POS机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且证人艾某是说被告人张某甲叫其去农行办卡,无论是办卡还是买POS机均对本案定罪量刑无实质影响;证据18、证据21,由于有多份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是卖淫场所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对有关证据18、证据2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被告人张某甲称不认识陈某丁的辩解与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并不矛盾,认识与否和其同意陈某丁进入芬兰浴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是两回事,并不因此否认陈某丁证言的效力;证据26,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无资金往来的异议,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甲是否已成为该卖淫场所的负责人,有无资金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价。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证据28的质证意见,该生效判决真实、合法、关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前所述,本院认为,上述全案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艾某、陈某甲、孙某乙、吴某、黄某、孙某甲等多份工作人员的证言,还有与本案组织卖淫活动无利害关系的水电维修工人陈某丁、前经营者陈某丙的证言及卖淫女关某的证言均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被告人张某甲系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芬兰浴的负责人,该结论符合逻辑和经验,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设置卖淫场所,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妥,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仅与陈某丙签订了芬兰浴的转租合同、实际老板为陈某丙、其每月只领取2000元工资的辩解不合常理,且与艾某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与案外人陈某丙的证言也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张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直至庭审中均对其组织卖淫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无悔罪表现,未节约司法资源,不宜认定其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后认定的其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琴审 判 员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思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