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进城务工人员,居住地铜陵市铜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铜陵市北斗星城以搬运的手段,四次秘密窃取他人放置在该工地的铝合金底座、方管和电缆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放置在铜陵市北斗星城的材料盗走,作案四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和晚上,被告人赵某乘人不备,分别将被害人叶某放置于家乐福广告牌附近升降机处的重达27.02千克的铝合金底座,以及放置于品牌集成店广告牌处的重达22.9千克铝合金方管盗走,运回其租住的铜官山区国际华城29栋1501号房屋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268元和227元。2、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赵某乘人不备,将被害人邓某放置于该工地的长达27.15米的电缆线盗走,运回其租住房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44元。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返回该工地继续实施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租住房内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与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期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既遂三次未遂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初犯,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损失被追回,对其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未遂的,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月十九日书记员 阎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