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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梁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范中叶,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甲,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梁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中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诉称:梁某与毕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订婚,1992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份梁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40000元,系梁修刚所欠,没有共同债务亦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为此,梁某起诉要求:1、判决梁某与毕某甲离婚;2、婚生女毕某乙由梁某抚养,毕某甲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毕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梁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梁某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梁某与毕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年××月××日;3号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五张,证明毕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及子女情况;4号证据,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梁某已做女性绝育术;5号证据,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梁某于2014年曾诉讼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梁某的诉请、举证,毕某甲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梁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五张、结婚证一本、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一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均为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及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所调查收集的资料,5号证据系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0年梁某与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十一月十三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毕良财,××××年××月××日生育长女毕某乙,2008年10月22日梁某做女性绝育术。2014年9月份梁某向法院起诉离婚,驳回诉讼请求后,梁某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梁某、毕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某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毕某甲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修复,梁某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梁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梁某与毕某甲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且梁某于2008年做绝育手术,婚生子毕良财已经成年,梁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毕某乙,符合法律规定,且毕某甲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对于梁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毕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毕某甲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梁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毕某甲收入情况,故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300元/月,按月支付。梁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该债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毕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毕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梁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按月支付,于每月2日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从2015年9月份起至婚生女毕某乙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