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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尹洪刚、刘文、徐丙发、张志奎、周茂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尹洪刚,刘文,徐丙发,张志奎,周茂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跃进委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4845-2。代表人栾振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男,29岁。委托代理人伊××,男,38岁。被告尹洪刚,男,37岁。被告刘文,男,53岁。被告徐丙发,男,47岁。被告张志奎,男,37岁。被告周茂盛,男,50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被告尹洪刚、刘文、徐丙发、张志奎、周茂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才全及被告刘文、徐丙发、周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奎、尹洪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称,被告尹洪刚系虎林市宝东镇宝东村种植户,2013年因种地需求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找来张志奎、周茂盛、徐丙发、刘文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年利率为14.58%,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尹洪刚从2014年2月18日起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洪刚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99,999.98元及逾期的所有的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张志奎、周茂盛、徐丙发、刘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五被告联保的事实,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用途、期限、借款年利率和还款方式。3、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4、逾期贷款汇总表,证明被告该笔贷款逾期的起始日期及欠款本息数额。被告刘文、徐丙发、周茂盛对以上证据一有异议,称名字是本人签的,尹洪刚、张志奎的签字是原告后加上的。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被告刘文、徐丙发、周茂盛辩称贷款中的尹洪刚,张志奎是邮局后加入的,我们不知道,后来照相的时候他们也来了,我们根本就不认识他。他们地和房屋都没有不知道银行怎么贷给他的。被告尹洪刚、张志奎未作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文、徐丙发、周茂盛并未否认系本人签字。虽称尹洪刚、张志奎签字是后加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尹洪刚、刘文、徐丙发、张志奎、周茂盛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其中尹洪刚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要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尹洪刚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后开始违约,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洪刚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刘文、徐丙发、张志奎、周茂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尹洪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9.98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文、徐丙发、张志奎、周茂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7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