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李某,女,1966年2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新蔡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罗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生男孩罗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刚认识时被告随原告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2月原被告一块又到被告家生活,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平分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罗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财产上原告有要求都给她,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男孩罗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原被告又到被告家生活不久,原告即外出务工,并时常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的2015年7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致二人夫妻关系紧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还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罗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庆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