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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吴胜右等与江燕芳、张大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霍庆伦,邝湛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67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德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燕芳,女,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大泉,男,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右(又名吴胜友),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霍庆伦,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邝湛球,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原审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火新,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亚容,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英爱,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原审被申请人霍庆伦、邝湛球、陈火新、曾亚容、陈英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11时25分许,陈X杰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X娣)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97KM+600M处时,超过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霍庆伦驾驶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杰、吴X娣两人伤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陈X杰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庆伦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娣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同日,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陈X杰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吴X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27日,吴X娣的遗体被火化。庭审中,江燕芳承认收取了邝湛球的赔款30000元。又查明:吴X娣为江燕芳与吴胜右所生,1999年9月3日,江燕芳与吴胜右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8月27,江燕芳与张大泉结婚,吴X娣随母生活,张大泉负担了其读书等义务。吴X娣在四会市东城区X发廊工作,从2009年6月起租住在四会市东城区大务岗33号。陈X杰是陈火新、曾亚容所生,发生事故时21岁,所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陈英爱。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是霍庆伦,所有人是邝湛球,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是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交强险的保险单号是AGUZC3DTP13B00308XX,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是AGUZC3DZH913B00702XX,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分别是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2013年11月8日,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友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霍庆伦、邝湛球、陈火新、曾亚容、陈英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赔偿其亲人吴X娣尸体冰凉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就餐费等经济损失738800.2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其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霍庆伦、邝湛球、陈火新、曾亚容、陈英爱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霍庆伦、邝湛球、陈火新、曾亚容、陈英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霍庆伦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X杰驾驶的搭乘吴X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杰及其搭载的吴X娣伤重不治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陈X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霍庆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娣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责任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其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部分,由陈火新、曾亚容在其继承陈X杰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未能举证证明陈英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霍庆伦是邝湛球的雇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对陈英爱、霍庆伦的诉求,依据不足,原审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大泉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大泉作为吴X娣的后父,虽不是吴X娣的生身父亲,但在与吴X娣的母亲江燕芳结婚后曾与江燕芳一起对吴X娣尽了抚养、教育义务,依法可与江燕芳、吴胜右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至于吴X娣因本案所得利益由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自行协调处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吴X娣从2009年起在四会市城区内租屋居住并从事服务性行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项赔偿金额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2、丧葬费:按2012年商务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192元进行计算,则赔偿金额为46192元/年÷12个月×6个月=23096元;3、尸体防腐费:27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未举证证实参加丧事的亲人的有效收入依据,按50元一天,以3人3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额为50元/天×3人×3天=450元;5、就餐费:42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原审法院予以改正;主张的就餐费按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提供的餐饮发票的支出金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以上6项合共681209.20元,扣除邝湛球已给付江燕芳的30000元,尚有651209.20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已在与陈火新、曾亚容、霍庆伦、邝湛球在另一案中就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55000元。因此,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的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下596209.20元应在上述车辆参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邝湛球已经垫付给江燕芳的30000元应自行与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机构进行理算。霍庆伦、邝湛球、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对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原审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6209.20元给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二、驳回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188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负担。上述原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于2014年10月按生效判决将赔偿款共208264.48元汇至原审法院账户,但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至今未收取该款项。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10日11时许,霍庆伦驾驶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陈X杰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杰、摩托车乘客吴X娣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陈X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庆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霍庆伦承担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在3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另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行驶,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享有绝对免赔1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有误,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霍庆伦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承担吴X娣全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属于错误判决,请依法改判。三、违反了民法的公平性原则。同一事故出现两份不同责任比例的判决。此次交通事故的摩托车驾驶员在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起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火新和曾亚容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其超载问题通过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已作相应的扣减。但(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商业险承担100%的责任比例,违反了民法的公平性原则。综上,霍庆伦是次要责任,陈X杰是主要责任,摩托车乘客吴X娣无责。吴X娣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后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11时25分许,陈X杰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X娣)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97KM+600M处时,超过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霍庆伦驾驶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杰、吴X娣两人伤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杰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庆伦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娣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同日,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陈X杰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吴X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27日,吴X娣的遗体被火化。事故处理期间,邝湛球向江燕芳支付了30000元的赔款。又查明,吴X娣为江燕芳与吴胜右所生,后江燕芳与吴胜右于1999年9月3日离婚,江燕芳于2007年8月与张大泉结婚,吴X娣随其母江燕芳与张大泉共同生活,张大泉负担了其学费、生活费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吴X娣在四会市东城区X发廊工作,从2009年6月起租住在四会市东城区大务岗33号。再查明,陈火新、曾亚容是陈X杰父母,发生事故时陈X杰21岁,所驾驶发生事故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英爱。发生事故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是霍庆伦,车辆所有人是邝湛球,霍庆伦是邝湛球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霍庆伦正在执行职务。粤E×××××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是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是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分别是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等在原案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审法院(1999)四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房屋出租合同》、《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发票、收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原审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对该交通事故中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因其亲属吴X娣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已作出认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未对有关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再审予认定。霍庆伦、邝湛球在再审中提出原审未扣除其垫付的费用2000元,但对其主张的尸检费2000元,因霍庆伦、邝湛球未提供发票等依据,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对霍庆伦、邝湛球认为张大泉、吴胜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大泉、吴胜右分别为事故受害人吴X娣的养父及生父,其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霍庆伦、邝湛球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681209.20元,邝湛球已给付30000元,余下损失651209.2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余额596209.20元在粤E×××××号车参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并判决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粤E×××××号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59620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粤E×××××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的损失681209.20元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5000元(另55000元已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亲属),余额626209.20元,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按照其承保车辆方应负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所承保的粤E×××××号车驾驶人霍庆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在保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即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赔偿事故损失,而上述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是针对投保人,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请求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向投保人主张,而不能向事故受害方主张,故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向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的赔偿中扣减“超载10%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计算为:626209.20元×30%=187862.76元。扣除邝湛球已支付的30000元,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额为157862.76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陈X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26209.20×70%=438346.44元。对陈X杰应承担的赔偿款额,由于陈X杰已死亡,应由其父母即陈火新、曾亚容在继承陈X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证据证明陈英爱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虽然陈英爱是肇事车辆粤H×××××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请求其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陈X杰与霍庆伦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肇事者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而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请求霍庆伦、邝湛球、陈火新、曾亚容、陈英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认为原判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再审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二、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事故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事故损失157862.76元,合共212862.76元。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已将赔偿款208264.48元汇至原审法院,余款4598.28元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三、陈火新、曾亚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X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事故损失438346.44元;四、驳回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188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超载是违法行为,作为公民应当知悉,且霍庆伦、邝湛球分别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从事运输行业,理应知道此行为是违法。据此,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对(2015)肇四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判决中商业险赔付金额改判,再审费不应由其承担。争议金额29974.28元。2、江燕芳、张大泉、吴胜右应承担上诉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投保单以证实应增加10%的免赔率,后收回该投保单。江燕芳、张大泉答辩称: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吴X娣的亲属,受害人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其亲属没有任何理由承担任何费用,包括上诉费。本案应追究司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不能让其逍遥法外。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但对方连一句安慰也没有。为了讨回公道而打官司,江燕芳、张大泉反而承担了律师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费用。失女之痛和疾病常常折磨着,致使家庭雪上加霜。请求二审法院核实相关情况,作出公正判决。吴胜右没有答辩,也没参加二审诉讼。霍庆伦和邝湛球共同陈述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在条款中并没有体现,而是在附加条款中,故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对该保险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保险合同没有对绝对免赔率进行说明,且邝湛球有投保绝对免赔险,故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的绝对免赔率无效。车辆超载行为没有增加保险风险负担,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有违保险诚信原则。超载违章行为跟本案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也有违保险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和维持原判。陈火新、曾亚容和陈英爱共同陈述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提出上诉主张部分免赔,有违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所制定该项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率)属于商业合同范畴,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投保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保险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予以提示和说明。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虽然用黑体字予以提示,但没有履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和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除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外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应否增加10%的免赔率。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就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上诉主张增加10%的免赔率,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原审再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太平洋保险南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娉第16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