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杨俊华欠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国,杨俊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刘玉国。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华。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国与被告杨俊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被告杨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鸿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梦娜、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被告杨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国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多次向我索要钱物,后来决定分手,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玉国同志13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华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恋爱期间,双方无经济往来,原告未给被告钱,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称为结婚花费130000元购买车辆,后来我得知该车仅花费30000元,2014年1月14日晚,原告让我第二天同其去登记结婚,我没有同意,原告逼迫我写了一份130000元的欠条,我写后觉得不妥,就把欠条划了一下,揉了一下扔到纸篓里,后被原告拾得。1月16日,我们学校让我去上班,原告不让我去,让我出60000元,我在信用社取了20000元交给原告,后为要回这2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我才得知原告捡拾了我写的欠条。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刘玉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俊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欠条系其所写,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但此欠条系原告当时逼迫被告所写,被被告扔后由原告捡得。本院对被告杨俊华给原告刘玉国出具130000元的欠据这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俊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肖湾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朱潇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出具的申请及原告出具的领条,据以证明原告自述130000元相互矛盾,被告不欠原告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据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录音中提到的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的帐户明细查询,据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在信用社取款20000元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的取款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将该款给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国与被告杨俊华于2013年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有经济往来,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15日,被告杨俊华给原告刘玉国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刘玉国同志1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玉国与被告杨俊华在恋爱期间有经济往来,之后双方因结婚产生矛盾。被告杨俊华给原告刘玉国出具130000元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给被告钱,被告不欠原告钱,欠条系原告当时逼迫被告所写,被被告扔后由原告捡得,因被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国欠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鸿进审判员 程梦娜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胥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