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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于宝合与付建平、付福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合,付建平,付福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于宝合,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平,居民。被告付福权,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玲、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宝合与被告付建平、付福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合的委托代理人黄运利,被告付建平、付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付建平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超速行驶,躲闪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轿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尾部右侧,后又与案外人刘士栓驾驶的河北R×××××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士栓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县医院急救,后又转到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146283.87元。被告付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付福权名下,被告付建平、付福权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110.87元,其中医药费146283.8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300元(含救护车费2800元)、特护费1692元、鉴定费300元、互助费2200元、其他费用2135元,原告保留二次治疗及评残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评估费200元、照相费50元、存车费1250元、车损950元。被告付建平、付福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发路段并未有明确限速牌,被告付建平以时速70公里的速度并未超速行驶,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口头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付建平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超速行驶,躲闪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轿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尾部右侧,后又与案外人刘士栓驾驶的河北R×××××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士栓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县医院急救,后又转到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144189.05元。被告付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付福权名下,被告付建平、付福权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建平、付福权已赔付原告损失总计130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付建平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建平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付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根据调取的公安卷宗查明,原告于宝合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与被告付建平发生交通事故。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本不应该上路行驶,发生此次事故原告亦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认为应确认为2:8,被告付建平应负80%的责任,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付建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41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特护费1692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营养液费2040元、酒检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85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车损950元、就医交通费1600元,以上总计15657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元之外,原告损失为144571.05元,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2:8,故原告损失为144571.05元×80%即115656.84元。被告付建平已为原告垫支130000元。双方相抵后为14343.16元,因原告还需二次治疗,故该14343.16元可在以后诉讼中一并折抵。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950元、施救费400元、存车费650元,以上总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保留二次治疗及评残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建平、付福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