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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德友与倪以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德友,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以有,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再审申请人赵德友因与被申请人倪以有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德友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赔偿协议纠纷不当,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倪以有销售不合格的饲料导致申请人饲养猪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二)二审法院对“要求赔偿清单”的效力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应对“要求赔偿清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确定经倪以有同意并自愿承担的损失数额的依据。(三)为了明确申请人的损失,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209754元,且该证据是新证据。综上,原判确定案由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缺乏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本案赵德友一审的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要求倪以有履行合同义务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故赵德友要求倪以有支付未履行“要求赔偿清单”内容的惩罚性赔偿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性质。因此,原审案由为赔偿协议纠纷并无不妥。(二)涉案“要求赔偿清单”中字迹“倪以有最终”的实际意思表示不明,双方存有争议,故该“要求赔偿清单”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因此,原审未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当。(三)赵德友申请再审期间所称新证据系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赵德友的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系二审判决后作出,且本案案由为赔偿协议纠纷,故不构成新证据。综上,赵德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德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