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家兵与熊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朱家兵,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熊安平,男,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朱家兵诉被告熊安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安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安平需用建筑物资,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后,原告分三次将40多吨建筑物资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用物资,后经多次协调,被告熊安平返还大部分租赁物后,经双方结算,下欠物资款及租金79552元,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30日内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约定,现要求被告支付物资款及租金795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3份;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物资款及租金79552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熊安平为他人建盖房屋,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熊安平向原告租用价值131582元的建筑物资,于2014年4月3日租用值8646元的建筑物资,于2014年4月8日租用价值16841元的建筑物资,三次租用价值157069元的建筑物资。被告熊安平于2014年4月26日返还价值32386元的建筑物资,于2015年3月4日返还价值76769元的建筑物资,二次返还价值109155的建筑物资,下欠价值47914元的建筑物资未返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下欠物资款22462元,物资使用租金77090元,合计人民币99552元。该款由顾光扩之妻代为给付1000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后,下欠7955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熊安平欠原告朱家兵建筑物资款及租用物资租金7955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家兵建筑物资款及租用物资租金795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元,由被告熊安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思义审 判 员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崇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