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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东平与刘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平,刘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刘东平,男,1969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江,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刘东平与被告刘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平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平诉称:2015年3月22日8时左右,被告刘振江驾驶冀BWE7**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三达包装有限公司前,与路边刘东平所养的黑色格力犬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格力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平无责任。原告的格力犬经乐亭县物价鉴定损失为15500元,鉴定费465元,共计15965元。被告刘振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65元。被告刘振江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WE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WE7**号车在被告公司只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刘振江驾驶冀BWE7**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三达包装有限公司前,与路边原告刘东平所养的黑色格力犬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格力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平无责任。受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6月2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刘东平所属格力犬损失为15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东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格力犬损失15500元,鉴定费465元,共计15965元。被告刘振江系冀BWE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振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刘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东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