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武昌区水陆街小区因与他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紫阳路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过程中,公安民警见汪某形迹可疑遂对其检查,当场从其裤子口袋里搜出白色晶体颗粒物3包、红色片剂4包,经鉴定查获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4.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证明、物证照片和扣押笔录、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与汪某发生纠纷者林丽华的证言、紫阳所值班人员张建明的证言,汪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前罪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魏筱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