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40分,被告人付XX饮酒后驾驶豫QFA0**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梁祝镇至和孝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梁祝镇吴营路口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付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XX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豆某、窦某某、商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016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