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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某与胡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胡友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肖礼光、刘方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勇,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现服刑于江西省洪城监狱。原告万某诉被告胡友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胡友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北一路附近持刀向原告胸腹部、腿部等处连刺数刀将原告杀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抢救,经紧急手术后才得以保住性命并在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身体各受伤部位均留有明显疤痕。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甲级、伤残十级。2014年11月5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告因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生命健康的行为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以及相关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原告还需接受后续治疗,身体多处疤痕也需要美容治疗等;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巨大痛苦,需要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上述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2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美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11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友勇辩称:原告万某受到的伤害是其造成的,但其自身也受了伤,且已因此正在服刑,无力赔偿。原告万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齐城岗分局侦查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事实;证据三、手术记录及入院记录、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说明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药店用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部位,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住院天数为11天,原告因被告故意侵犯生命、健康权花费医疗费共计33275.2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构成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8周,护理期为8周,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为3300元;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胡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友勇对原告万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伤害了万某是事实,但自身也受到了万某的伤害。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万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与被告胡友勇曾系情人关系。2013年5月,因万某提出分手导致二人产生矛盾,胡友勇多次纠缠万某。同年6月20日15时许,胡友勇以其想把之前为万某儿子购买的手机归还给万某为由,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北一路附近找到万某。万某看见胡友勇后欲打电话报警胡友勇上前阻止,于是双方发生打斗。胡友勇持刀朝万某的胸腹部、腿部连刺数刀。2014年11月5日,该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判决胡友勇构成故意杀人罪,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另,原告万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3月2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万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60日,营业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后期疤痕如需修复,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对其美容费用不宜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包括:1、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院医疗费发票和其他正规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确认为332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是否需行其他修复治疗及次数目前无法预测,故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6、误工费2780元(60天×1390元/月÷30天,参考鉴定意见);6、护理费781元(11天×私营护理行业71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32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合计99324.2元;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胡友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