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戚有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戚有道,杨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193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新华,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苏庄组。法定代表人戚有道。被告戚有道。被告杨光华。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驰公司)、戚有道、杨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人民陪审员刘增祥、陈粉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世驰公司因购买苏K×××××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苏K×××××轿车作抵押,向原告贷款3416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3.99%,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任何一期未足额还款,原告可以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需要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及违约金。被告戚有道、杨光华为上述汽车贷款合同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2月13日,世驰公司未依约足额还款,仅归还贷款本息263306.17元,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世驰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9018.88元、利息1626.30元、罚息2937.53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3.99%、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0%即5.985%计算)、还款费用3019.36元、违约金51240元(按贷款金额的15%计算)、律师费10000元;被告戚有道、杨光华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苏K×××××号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贷款申请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世驰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戚有道、杨光华申请作为保证人;2、汽车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了贷款的金额、期限、年利率、逾期年利率等,第一章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被告戚有道、杨光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汽车抵押合同及车辆登记簿,用以证明被告世驰公司以其名下的苏K×��×××车辆为本案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4、汽车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世驰公司购买了苏K×××××汽车;5、还款计划书、提前报价单、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世驰公司应还的贷款本息以及实际的还款情况;6、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10000元律师费。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世驰公司为借款人、以被告戚有道、杨光华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总额3416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3.9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借款人违约的,须依约支付���约金,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且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世驰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世驰公司名下苏K×××××作为上述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抵押金额341600元,并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世驰公司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世驰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9018.88元、利息1626.30元、罚息2937.53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簿、提前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驰公司、戚有道、杨光华之间金融借款及保证、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41600元,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时已生效,自办理抵押登记时可以对抗第三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自原告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履行,但原告有权根据合约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息、利息、罚息、主张逾期部分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费用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18.88元、利息1626.30元、罚息2937.5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985%计算)、违约金51240元、律师费10000元。二、如被告世驰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世驰公司名下苏K×××××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对抵押物变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戚有道、杨光华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之��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学帅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