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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王昌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王昌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组织机构代码:76065074-3。法定代表人钟九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顺,男,生于1962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官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建安公司)诉被告王昌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厚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德,被告王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官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西湖花园8、9号楼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辅助性木工工程交由王余礼完成,该项工程并不需要相关资质。被告2014年9月15日受伤,2014年10月23日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而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直接认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该院认定事实错误,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认定正确,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建安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含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室内外装饰装璜等项目。该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湖花园8号、9号楼部分木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余礼。王余礼另将木工工作分为若干班组,案外人刘兴明为其中一组的成员。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昌顺到刘兴明所在班组从事木工工作,具体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原告统一安排,工资按工作量统一结算到各工作组。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此后,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5日,该院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5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又称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规范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法律法规明确的法律隶属关系综合予以衡量。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恩施建安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余礼,对王余礼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王昌顺,应由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受原告统一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昌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恩施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