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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景伟与丁保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伟,丁保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364号原告朱景伟,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保芳,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景伟与被告丁保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保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伟诉称,被告丁保芳在焦作百姓网站发布,出售各种注塑机的信息。原告在网站看到后与被告联系,并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来温县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海太注塑机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由被告提供账号,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被告保证在2014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供货,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始终不接电话,原告找到被告家,被告躲着不见,其母亲说他去郑州。至今未见被告一面,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海太注塑机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加倍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保芳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原告朱景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与6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定金、付款和交货期限的约定。特别强调定金是在合同签订当天下午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卡号户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2、2014年10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转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按被告提供的信息将定金5000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3、2014年10月6日被告银行卡余额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接收原告定金5000元后卡上余额为5073.5元。被告丁保芳未举证。被告丁保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丁保芳在焦作百姓网站发布出售各种注塑机的信息,原告看到该信息后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到温县找到原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海太注塑机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海太注塑机一台,总价款95000元,2014年10月21日交货,原告先支付5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将定金5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卡号为6228XXXX1573的农行卡上。到约定的交货日期后,被告并未按期交货,原告多次欲找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定金后,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欲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既不与原告见面协商,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注塑机,致使双方矛盾无法解决,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有定金5000元,且原告按时交付,定金总额未超出合同总价款20%,现因被告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景伟与被告丁保芳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海太注塑机销售合同》;二、被告丁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景伟10000元(定金双倍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保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