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邸秀娟与苏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秀娟,苏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五商初字第49号原告邸秀娟,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无职业。被告苏连国,男,汉族,52岁,无职业,。(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原告邸秀娟与被告苏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秀娟诉称,2013年8月23日,单喜庆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五分,2013年9月23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单喜庆已无法联系。被告苏连国为单喜庆提供担保。因单喜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连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连国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3日,单喜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五分,还款期限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苏连国为该笔借款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单喜庆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到担保人苏连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单喜庆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单喜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五分,2013年9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苏连国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单喜庆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苏连国为单喜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而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连国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连国偿还原告邸秀娟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邸秀娟负担100元,由被告苏连国负担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徐华楠审 判 员 李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